-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有簽借據、本票,但
- (二)原告係做民間借貸業務,借款會有正常程序,無論金額大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向其借貸400,000元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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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許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張耀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即應於105年11月18日前清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4%,被告依約於借貸時,先給付原告一月利息8,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4%÷12=8,000元),餘額392,000元,原告已匯入被告帳戶內,以為交付(下稱系爭借款),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本業為家庭加工,借貸僅為親戚、朋友間資金週轉,因與被告之父母親熟識,所以系爭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票據。
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李素琴之帳戶雖於105年11月7日有提領490,000元之紀錄,然被告及李素琴當時係從事簽賭組頭,資金出入複雜,且李素琴未在場見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一事,難以證明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係用於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
況兩造已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為105年11月18日前,被告並已預付1個月利息,被告當無於提前清償,而捨棄期限利益之理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有簽借據、本票,但是伊已清償,原告於105年10月間至伊住處向伊母親李素琴表示伊欠原告債務要處理,李素琴遂向彰化區漁會申請貸款,伊於105年11月1日貸款撥下來後之105年11月7日領出490,000元,並於提領後2至3日至原告住處,將領出之其中400,000元償還原告,原告因此銷毀所有借據和其他文件,當時只有兩造在場。
惟原告於106年6月間又至伊住處表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原告僅憑一張匯款單即謂伊尚未償還債務,並無理由。
(二)原告係做民間借貸業務,借款會有正常程序,無論金額大小均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借據、設定抵押權或票貼,倘若伊未還款,且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目,怎麼可能經過快一年都未催討、過問。
伊於105年11月8日、9日清償系爭借款時,原告配偶顏貞觀在場,因為伊信任原告,所以未將借據、本票取回,借據還在原告處,伊係因為有錢就先還,所以提前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向其借貸400,000元,約定應於105年11月18日前清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4%,被告先給付其一月利息8,000元,其已將餘額39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時,即預扣利息8,000元,而僅交付392,00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此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應認原告實僅貸與被告392,000元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清償等語置辯。
惟查: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辯稱已經全部清償等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其所稱已將系爭借款返還原告一事,固提出李素琴於105年10月28日向彰化區漁會貸款3,000,000元之申貸資料,並聲請李素琴到庭作證,惟依證人李素琴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欠他人債務,伊遂於105年10月28日向彰化區漁會貸款3,000,000元,一部分係償為還被告債務,一部分留作生活費用,伊於105年11月7日提領490,000元,並交給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償還400,000元,但伊事後未向原告求證被告是否已經還款,伊不清楚兩造借貸時間、經過、原因及有無簽立票據、擔保之情形等語,可見證人李素琴對於被告清償系借款債務之過程,均係聽聞被告所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向原告清償之事實,另其所述如何向彰化區漁會申貸籌措資金交與被告,與被告有無實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無必然關聯性,是其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又稱原告配偶顏貞觀當時有在場見聞其清償系爭借款一事,然證人顏貞觀證稱:伊係於106年8月間始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兩造沒有簽立沒有借據,亦無擔保品,原告與被告之母親熟識,所以才會借錢給被告,伊未看到被告有至伊住處向原告償還400,000元等語,亦難認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可採。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其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92,0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00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通知張金能到庭作證,欲證明張金能於106年11月間在場聽聞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則被告不可能在105年11月還款一事,惟原告上開聲請對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必要。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1月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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