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399,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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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洪素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洪名俊
江旻燃
參 加 人 阮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和土測字一一八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在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參加人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並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與附近之公路即彰化縣○○鎮○○路0段0巷○○○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由和美鎮公所管理,並連接至彰和路3段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欲通行至上開最近公路必須經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另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32號,下稱前案訴訟),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原告土地上建有農舍,必須使用瓦斯、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管線,則上開管線埋設於前案訴訟所判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乃最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參加人協商不成,而同段119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無管線可以連接至道路,故參加人之主張不可採。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則以: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簽有國有耕地放租契約,供作耕地使用,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第13點之規定,原告於取得參加人書面同意,即可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如未獲參加人同意,原告應持勝訴判決向被告申請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

(一)原告所有土地所需水、電,可自相鄰之同段1190地號土地接通,該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阮清隆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8之1號等建物,且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水泥之現代化建物,已安裝水、電,均為原告及阮清隆所占有使用,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

(二)參加人前於103年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4年間提起前案訴訟,隨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參加人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因而損壞,並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部分。

而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205地號土地為參加人父親所有,參加人為該土地之使用權人,如遇乾旱,灌溉用水需自同段1205地號土地以管線引至系爭土地,縱認原告有於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埋設管線之必要,亦應集中埋設於靠近系爭土地東側之位置,且管線至多僅須1.5公尺寬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與附近之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藉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曾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現有設置管線需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該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參加人於前案訴訟為受告知人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應作農業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惟農地農用之限制,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關於相鄰關係之管線安設權,依同法第1條規定,仍未排除民法第786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況管線安設權僅係使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安設管線之義務,並非變更周圍地性質,亦非將周圍地加以分割,周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該範圍之土地僅係應容忍鄰地所有權人鋪設管線而已,是與周圍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等並無必然關連,且原告請求鋪設之範圍僅係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不影響其原本農地之性質,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

再者,原告本件請求埋設管線之位置在前案訴訟判決其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並考量參加人之意見,主張自通行範圍之東側往西延伸寬度1.5公尺至2公尺之範圍內安設管線,既涵蓋在原告享有通行權之區域,且埋設位置在系爭土地下方,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至參加人陳稱原告得藉由同段119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接通管線等語,然同段1190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且該土地亦為他人土地所圍繞,難認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之訴,其實質為訴請被告容忍其為一定行為,並非以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為直接請求之內容,性質上無須執行,並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符公平。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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