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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以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如非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雖於107年9月10日陳報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惟於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到庭之訴訟代理人稱訴之聲明如訴狀所載,未請求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
經本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所為之聲明判命被告如數給付,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判決。
聲請人主張應命被告連帶給付,聲請更正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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