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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8號
原 告 莊清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溫鎮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一同投宿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國園商務大飯店,於106年12月31日約2時許,接獲飯店電話告知停在停車場之汽車被擦撞,請原告下樓處理,原告欲下樓處理、甫開房門之際,被告夥同3名男子圍住原告,大聲吆喝並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右頭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通姦為由,仗人多勢眾,恐嚇、脅迫原告至該飯店1樓大廳,威逼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
原告僅單純投宿過夜,並無通姦之事實,原告因遭被告率眾暴力恐嚇、脅迫下,乃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以本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縱認原告無遭脅迫之情事,然原告經濟能力非佳,事發時尚未滿25歲,社會經驗薄弱,雖有工作及收入,名下財產僅有1台車,斯時處於緊張及害怕之情況下,承諾賠償金額遠逾原告資力,給付期限又短,且兩造於倉促時間內成立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顯係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實務判決通姦之民事損害賠償多為30萬元,被告要求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⒈原告就其於106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徵信社調查配偶,於106年12月31日接獲通知原告與被告配偶投宿飯店,被告乃至飯店與其等對質,並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處理,其等當場承認有通姦,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要訴訟解決,還是要私下談?」,原告表示要自行和解,且到場之員警亦表示此家務事自行協談即可,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前,被告已給原告紛爭解決機制之選擇。
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係107年1月1日開立,並非事發當天,且被告並未率人毆打原告。
系爭和解書係經兩造磋商協議,付款方式為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已給予履行債務期間之緩和,提起民、刑事訴訟係被告於法律上得行使之合法權利,原告不得謂因而受到強暴、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依原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系爭和解書原告之給付義務,無顯示公平之情形,且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其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兩造就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配偶於106年12月30日一同投宿飯店,於106年12月31日2時許打開房門之際,被告與3名男子適在房門口,被告因認原告有妨害家庭行為,兩造、被告配偶及被告委託之男子等人,即在飯店1樓大庭協調和解事宜,原告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以先位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備位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使原告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所為給付,或減輕至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先位主張部分: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被告配偶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脅迫而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當日涉嫌對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曾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2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又原告於107年1月1日始前往驗傷,並自訴遭人徒手毆打致右頭部挫傷,案發至原告就醫相隔逾1日以上,且原告於警詢時先稱遭他人攻擊左邊太陽穴,後稱遭被告友人打傷右邊太陽穴,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採信。
而該案偵查中經證人邱裕源證稱:當天其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受傷,其只有聽到原告與被告在爭吵。
警察到場有停留一下子。
其也有問原告要不要到警察局,或者是在這裡談,原告表示不要去警察局,...警察也有說,如果處理不好的話,可以到警察局備案等語。
被告配偶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原告在推擠,其擋在2個人的中間,如果有打的話,應該會先打到其。
在簽和解書時,原告自己同意和解的,原告又說不要讓其家人知道等語。
且當時在場之證人邱裕源、陳盈宏、陳世勳等人均證稱被告並無傷害及恐嚇被告之行為,原告主張已難遽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可採。
(二)備位主張部分: ⒈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
又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此外,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稱其與被告配偶並無通姦云云,倘若其等果無通姦情事,何以其等願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而原告所為已屬破壞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無前科,無涉犯刑法與人洽談和解之經驗,事發時被告夥同三名男子人多勢眾,原告並無親友陪同,且涉犯通姦罪並無急迫洽談民事賠償之必要,依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情況可認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而使其同意200萬元之和解金額等語。
惟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證人邱裕源已證述:「警察到場有停留一下子。
其也有問原告要不要到警察局,或者是在這裡談,原告表示不要去警察局,...警察也有說,如果處理不好的話,可以到警察局備案等語。」
兩造和解當時並非在密閉的飯店房間內,而係在飯店大廳,且和解當時有員警到場,員警也有表示可至警察局備案,原告並非處於無親友陪同即孤立無援之地位。
又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甚明,一般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卻無法履行,並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
查本件原告事發時已年滿24歲,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原告亦自承有尚稱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則應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佐以系爭和解書係以分點分項之方式記載,並無使用艱澀之文字,原告為成年人,亦無不識中文字之情況,系爭和解書條款明確約定和解之條件、給付之款項及時間、違反和解條件之效果,第六點並註明經雙方審閱且基於本人之自由意志所簽立。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配偶亦證稱原告是自己同意和解的,原告說不要讓其家人知道等語,則依前揭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當時之情況可知,堪認和解金額係經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之共識,且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亦記載被告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不再追究原告及被告配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如原告及被告配偶有一期遲誤履行,除仍應依第二條給付精神慰撫金外,被告並得循法律途徑追訴民、形事責任等,益資佐證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係經雙方為相當正反利害考量後簽署。
系爭和解金額係經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之共識,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如前述,即難認原告當時係已陷入急迫、輕率之狀態,而無法認識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義;
又原告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與被告就系爭和解金額達成共識,即難認系爭和解金額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簽立顯失公平。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給付之約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雖聲請通知飯店當時之值班人員作證,惟原告非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值班人員是非確有親聞親見該事件始末之人,容有疑問,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本票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惟原告提起本訴訟,依其主張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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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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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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