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493,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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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星妙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楊幼鈴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朱漢宇
訴訟代理人 游博凱
洪巧文
陳芝懿
被 告 王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本金之請求當庭以言詞減縮為371,187元,並撤回請求防曬藥膏16,200元、淡化色班藥膏30,000元,是減縮為請求324,98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4日上午,在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之彰化縣團務指導委員會附設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救國團)所開設、由被告王孝瑜任教之作文班上課時,應被告王孝瑜要求看顧電磁爐上加熱中之熱水,因教室中不詳之同學推擠致熱水滑落打翻於原告之左大腿上造成燙傷,且被告王孝瑜見狀未依燙傷處理程序處理原告之傷害,當日中午始由原告之母帶原告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二度燙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至陳建宏皮膚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下稱維美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200元、23,300元2,500元,購買醫療耗材支出291元,共計32,291元,及為進行雷射治療至維美診所就診支出診療費300元、估價費1,000元、黃共璧外科診所(下稱黃共璧診所)就診支出診療費3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前述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4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燙傷,產生肉眼可見之色斑與疤痕,為去除疤痕後續需接受疤痕治療計畫,該療程費用經診所估價為75,000元,因該治療計畫需6次,往返維美診所所衍生之交通費用為6,000元,及需購置抗UV內搭褲3,696元,原告因而需增加上述生活上支出。

原告因大腿燙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共計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24,987元。

原告是因課程為救國團開設始報名,且報名、繳費之對象亦為被告救國團,被告間內部關係是何種契約原告無從得知,但無論渠等間為委任或僱傭,被告王孝瑜既在被告救國團擔任作文老師,被告救國團即應與被告王孝瑜連帶賠償。

且原告與被告救國團之間有契約關係,依據契約關係被告救國團就本件事故亦需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救國團則以:被告王孝瑜係受其委任擔任特約教師,按授課時間計酬,其與被告王孝瑜間為委任關係,既非僱傭關係,不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王孝瑜得未經其同意可自行請假、調課、補課並不受其拘束或指揮監督,其對於特約教師並無強制規範之力,僅能請特約教師配合,被告王孝瑜得任意拒絕其排定之課程,得隨時請假或離職,具有拒絕其指示工作承諾與否之權利,其等間關於勞務給付,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且其對於課程之進行、內容、方式均尊重老師之主導權,其不知道為何被告王孝瑜上作文課需使用熱水,王孝瑜自行進行與課程無關之內容,如造成損害,依據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應由被告王孝瑜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之傷口已完全復原、無任何疤痕,其主張後續需支出之治療費用並無必要,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孝瑜則以:其與被告救國團間雖簽訂委任契約,但雙方仍為僱傭關係,並未免除雇主賠償責任,被告救國團不應以此規避。

味覺體驗是作文摹寫法課程之一,該課程是先由其示範後,再由學員輪流操作體驗,其並未叫原告看顧熱水,當時是學員操作時,其未離開教室、轉身拿器具時,即聽到有人喊燙到了,未當場看到事發經過,不知道為何人推擠,因原告是女生故未叫其脫下褲子依燙傷處理程序處理。

因係味覺體驗的課程所以使用熱水,此種課程已實施3、4年,被告救國團對課程未質疑過。

原告受傷期間,其有隨時關心原告之傷勢狀況,但其收入無力負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傷口已復原,後續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救國團所開設、由被告王孝瑜任教之作文班課程中遭熱水燙傷左大腿等情,業據其提出該課程繳費證明單、陳建宏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繳費證明、門診收據、傷口換藥耗材單、收據、維美診所估價證明書、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告傷勢復原情形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應負有較高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救國團所開設、由被告王孝瑜任教之短期補習班作文課程,亦屬教育活動,被告等對於報名短期補習班課程之學生,自應負有類此之較高安全注意義務,而該作文課中之味覺體驗,因有使學生輪流操作隔水加熱巧克力之課程內容,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除應謹慎規劃課程及方式,更應特別注意發生危險事故,老師於事前有指導、說明、課程實施時有在場控制、監督、保護學生之義務,事故發生時並應儘速予以正確救護。

被告王孝瑜身為教師對此應知之甚明,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僅為國小五年級即將升上國小六年級之學生,其對周遭危險之察覺及應變能力遠不如成年人,被告王孝瑜於實施前述具相當危險性之課程時,自應負有前述義務。

原告在作文課之味覺體驗中遭熱水燙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王孝瑜雖陳稱其於事前有告知學生要注意安全,惟其在場疏未及時指揮、監督、控制現場、避免原告受傷,發生事故時亦疏未予以正確救護,違反其應善盡之保護義務,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救國團應與被告王孝瑜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王孝瑜所不爭執,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及鐘點費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救國團以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王孝瑜所簽立之委任同意書、指導教師座談會會議資料及簽到表為佐。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準此,不論是委任、承攬或僱傭之勞務給付契約,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經查,觀之前開委任同意書約定條款第2條:「本人(按即被告王孝瑜)同意自依通知後之課表期間受任提供教學服務」,第3條:「本人同意依課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教學時數後,次月5日由委任人(按即被告救國團)將委任報酬直接匯入本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7條:「受任人(按即被告王孝瑜)應每年參加任教單位辦理之教師座談會乙次,並作為委任人日後繼續委任之重要參考依據」,足見被告救國團對被告王孝瑜為其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已至少有指示或安排之情形,已符合上開一般監督之定義,確有監督之權限及事實,客觀上被告王孝瑜屬由被告救國團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不因被告2人間訂立之契約形式上名為「僱傭」或「委任」而有別。

是被告王孝瑜為被告救國團之受僱人,擔任被告救國團之作文課老師,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救國團是否當依民法契約中之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負賠償之責,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至陳建宏皮膚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2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300元、維美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及購買醫療耗材支出291元,共計32,29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門診收據、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為進行雷射治療至維美診所就診支出診療費300元、估價費1,000元、黃共璧外科診所就診支出診療費300元,業據提出收據、估價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王孝瑜雖主張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不知情,且醫美以營利為目的,收費極高等語,惟參諸黃共璧外科診所收據及維美診所函覆,足認原告確已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燙傷而生疤痕,為評估治療方法而至前述醫療院所診療並因此支出估價費用,自屬必要,且其費用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陳建宏皮膚科診所治療13次、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5次、維美診所治療2次、黃共璧診所治療1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用各為200元、300元、2,000元、300元,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400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當初沒有想到要請求這些費用,來來回回很多趟,都是叫同一個司機的車,單據上所載的時間都有坐車,去醫院都坐該司機的車,但司機無紀錄,故司機是依據其提供的醫療單據開的等語,可知該計程車車資證明係司機事後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之醫療單據日期所開立,難以證明其正確日期及數額,被告既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支出憑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後續疤痕治療計畫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燙傷產生疤痕,為去除疤痕後續需接受疤痕治療計畫,該療程費用為75,000元,並提出估價證明書影本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原告傷口已完全復原云云。

經查,觀諸被告救國團庭呈於107年2月13日所拍攝原告傷勢照片確可見色斑,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傷勢復原情況照片,更有肉眼明顯可見之色斑,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燙傷而感癢及肉眼可見的色斑,疤痕治療計畫包括雷射去紅、去黑,需每3個月除疤,需6次,治療費用及疤痕去色斑及美白防曬產品共計約75,000元,有維美診所估價證明單及函覆為證,與其上開傷害應受醫療情狀係屬相符,且衡諸原告此燙傷所造成之傷疤,對原告之外觀及其心理,實有相當影響,堪認原告後續有實施雷射治療之必要性,而須支出醫療費用75,000元,是其此部分主張,當可採信。

又被告雖抗辯稱費用過高、僅為估價之約略計算、應經公正醫療單位鑑定修復費用等語。

惟原告業已提出醫療單位經醫師開立之估價證明書,證明經估價後其疤痕治療費用需花費75,000元,且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性質而言,於原告尚未實際支出其費用前,醫療單位僅能以約略估價計算,亦符合常情。

被告空言辯稱金額過高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後續疤痕治療所需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續須接受雷射治療6次,往返診所每次交通費用1,000元,共需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但查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50巷之住所與其所就醫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維美診所距離至少約21.7公里,有GOOGLE地圖可證,可認原告將來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且依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起跳里程1,500公尺為10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以原告住所與該診所最近距離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用為504元【前1.5公里為100元,所餘20.2公里為404元(計算式:20200÷250×5=404)】,往返1次共計為1,008元,是核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合理或過高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需購置抗UV內搭褲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需購置抗UV內搭褲費用為3,696元,固提出該產品網頁為證,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需購買抗UV內搭褲,且該產品亦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既未能提出抗UV內搭褲確屬本件所受傷害必要使用之相關證明,自難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燙傷之傷害,且因此生成疤痕,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即將升上小學六年級、現為國中1年級之學生,其父在工廠上班、月入約3萬元,其母為代理教師、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無房屋;

被告救國團有如卷附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開設語文技藝期補習班收費等情;

被告王孝瑜為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鐘點老師,月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其母,與其母共有房屋等情;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94,891元。【計算式:32,291(醫療費用)+1,600(至維美、黃共壁診所診療及估價費用)+75,000(後續疤痕治療計畫費用)+6,000(後續疤痕治療所需交通費用)+80,000(精神慰撫金)=194,89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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