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李建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李柱
被 告 李建勝
被 告 李建陽
被 告 李定科
被 告 李定明
被 告 李建國
被 告 李文雄
被 告 李鴻文
被 告 李瑞文
被 告 李文福
被 告 許文得
被 告 許秋鑾
被 告 許雅婚
被 告 許江泉
被 告 許世福
被 告 許忠雄
被 告 許慶文
被 告 許文評
被 告 郭許閃
被 告 許清
被 告 陳許綉琴
被 告 呂許金美
被 告 許來珠
被 告 許淑麗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209室被 告 張松評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被 告 張櫻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張玉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
樓
被 告 許李玉美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李明麗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被 告 粘李最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被 告 李麗花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雄、李鴻文、李瑞文、李文福、許文得、許秋鑾、許雅婚、許江泉、許世福、許忠雄、許慶文、許文評、郭許閃、許清、陳許綉琴、呂許金美、許來珠、許淑麗、張松評、張櫻、張玉霞、許李玉美、李明麗、粘李最、李麗花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水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甲面積3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柱、李建勝、李建陽、李定科、李定明、李建國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雄、李鴻文、李瑞文、李文福、許文得、許秋鑾、許雅婚、許江泉、許世福、許忠雄、許慶文、許文評、郭許閃、許清、陳許綉琴、呂許金美、許來珠、許淑麗、張松評、張櫻、張玉霞、許李玉美、李明麗、粘李最、李麗花取得,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李柱、李建陽、李定科、李定明、李建國、李文雄、李鴻文、李瑞文、張松評、張櫻、張玉霞、許李玉美、李明麗、粘李最、李麗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建勝、李文福、許文得、許秋鑾、許雅婚、許江泉、許世福、許忠雄、許慶文、許文評、郭許閃、許清、陳許綉琴、呂許金美、許來珠、許淑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水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文雄、李鴻文、李瑞文、李文福、許文得、許秋鑾、許雅婚、許江泉、許世福、許忠雄、許慶文、許文評、郭許閃、許清、陳許綉琴、呂許金美、許來珠、許淑麗、張松評、張櫻、張玉霞、許李玉美、李明麗、粘李最、李麗花(下合稱被告李文雄等2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李文雄等25人就許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依附圖二方案,原告與被告李柱、李建勝、李建陽、李定科、李定明、李建國雖未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受充足分配,惟均願遷就地上物現況而分割,不必由其餘被告金錢補償。
原告與被告李柱、李建勝、李建陽、李定科、李定明、李建國於本院102年度彰簡調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亦已明確同意上開分割方法。
被告李建勝、李文福、許文得、許秋鑾、許雅婚、許江泉、許世福、許忠雄、許慶文、許文評、郭許閃、許清、陳許綉琴、呂許金美、許來珠、許淑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同意附圖二方案,共有人間不必互為金錢補償。
被告李柱、李建陽、李定科、李定明、李建國、李文雄、李鴻文、李瑞文、張松評、張櫻、張玉霞、許李玉美、李明麗、粘李最、李麗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包含附圖一、二在內之前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李建勝、李文福、許文得、許秋鑾、許雅婚、許江泉、許世福、許忠雄、許慶文、許文評、郭許閃、許清、陳許綉琴、呂許金美、許來珠、許淑麗所不爭執,被告李柱、李建陽、李定科、李定明、李建國、李文雄、李鴻文、李瑞文、張松評、張櫻、張玉霞、許李玉美、李明麗、粘李最、李麗花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兩造於被告李文雄等25人就許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不互為金錢補償,合於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上開分割方法應予採納。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許水(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許文得、許秋│ 1/4│
│鑾、許雅婚、許江泉、許世福、許忠雄、許│ │
│慶文、許文評、郭許閃、許清、陳許綉琴、│ │
│呂許金美、許來珠、許淑麗、張松評、張櫻│ │
│、張玉霞、李文雄、李鴻文、李瑞文、李文│ │
│福、許李玉美、李明麗、粘李最、李麗花)│ │
├───────────────────┼──────┤
│李柱 │ 1/12│
├───────────────────┼──────┤
│李建勝 │ 1/12│
├───────────────────┼──────┤
│李建居 │ 1/12│
├───────────────────┼──────┤
│李建陽 │ 1/36│
├───────────────────┼──────┤
│李定科 │ 1/36│
├───────────────────┼──────┤
│李定明 │ 4/36│
├───────────────────┼──────┤
│李建國 │ 1/12│
├───────────────────┼──────┤
│李文雄 │ 2/36│
├───────────────────┼──────┤
│李瑞文 │ 1/18│
├───────────────────┼──────┤
│李文福 │ 1/12│
├───────────────────┼──────┤
│李鴻文 │ 2/36│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李柱 │ 1/6│
├───────────────────┼──────┤
│李建勝 │ 1/6│
├───────────────────┼──────┤
│李建居 │ 1/6│
├───────────────────┼──────┤
│李建陽 │ 1/18│
├───────────────────┼──────┤
│李定科 │ 1/18│
├───────────────────┼──────┤
│李定明 │ 2/9│
├───────────────────┼──────┤
│李建國 │ 1/6│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許文得、許秋鑾、許雅婚、許江泉、許世福│ 公同共有1/2│
│、許忠雄、許慶文、許文評、郭許閃、許清│ │
│、陳許綉琴、呂許金美、許來珠、許淑麗、│ │
│張松評、張櫻、張玉霞、李文雄、李鴻文、│ │
│李瑞文、李文福、許李玉美、李明麗、粘李│ │
│最、李麗花 │ │
├───────────────────┼──────┤
│李文雄 │ 1/9│
├───────────────────┼──────┤
│李瑞文 │ 1/9│
├───────────────────┼──────┤
│李文福 │ 1/6│
├───────────────────┼──────┤
│李鴻文 │ 1/9│
└───────────────────┴──────┘
附表四: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許文得、許秋鑾、許雅婚、許江泉、許│ 連帶負擔1/4│
│世福、許忠雄、許慶文、許文評、郭許│ │
│閃、許清、陳許綉琴、呂許金美、許來│ │
│珠、許淑麗、張松評、張櫻、張玉霞、│ │
│李文雄、李鴻文、李瑞文、李文福、許│ │
│李玉美、李明麗、粘李最、李麗花 │ │
├─────────────────┼────────┤
│李柱 │ 1/12│
├─────────────────┼────────┤
│李建勝 │ 1/12│
├─────────────────┼────────┤
│李建居 │ 1/12│
├─────────────────┼────────┤
│李建陽 │ 1/36│
├─────────────────┼────────┤
│李定科 │ 1/36│
├─────────────────┼────────┤
│李定明 │ 4/36│
├─────────────────┼────────┤
│李建國 │ 1/12│
├─────────────────┼────────┤
│李文雄 │ 2/36│
├─────────────────┼────────┤
│李瑞文 │ 1/18│
├─────────────────┼────────┤
│李文福 │ 1/12│
├─────────────────┼────────┤
│李鴻文 │ 2/36│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