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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柯鑌桂
兼訴訟代理 柯清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柯鑌桂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陳述:被告柯清來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20,71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9906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柯清來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詎其竟於107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鑌桂,並於107年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值7百餘元,被告間所為贈與無通知原告之必要。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柯清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柯清來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則被告柯清來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鑌桂,不問其價值多寡,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被告提出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以系爭土地價值不高為由置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係於107年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係於107年9月26日繫屬,此有起訴狀加蓋之收狀章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經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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