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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郭湖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郭寄石
郭寄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許金木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五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十二月十日鹿土測字第一七三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寄石、郭寄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許金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查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
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之前端小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該房屋現由原告及被告郭寄石、郭寄木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次查,系爭土地未臨道路,出入須經由相鄰原告及被告郭寄石、郭寄木共有之鹿港鎮文開段596-1地號土地,倘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得繼續保留,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尚屬完整,尚能與鄰地結合使用,有助於該土地之利用及整體經濟價值之提升,且經原告及被告郭寄石、郭寄木同意,有其等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許金木之遺產管理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
因此,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兼顧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惟依此分割方案,將致被告被繼承人許金木之遺產管理人未分得土地;
原告及被告郭寄石、郭寄木則均有增加之情形,而生共有人間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法應予以補償。
而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檢送之107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鄰里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加以推估所作成,應屬客觀可採,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當事人意願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尚屬妥適、合理,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號│ │ │之比例 │
├─┼────────┼──────┼──────┤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分之1 │2分之1 │
│ │南區分署即被繼承│ │ │
│ │人許金木之遺產管│ │ │
│ │理人 │ │ │
├─┼────────┼──────┼──────┤
│2 │郭寄石 │6分之1 │6分之1 │
├─┼────────┼──────┼──────┤
│3 │郭湖 │6分之1 │6分之1 │
├─┼────────┼──────┼──────┤
│4 │郭寄木 │6分之1 │6分之1 │
└─┴────────┴──────┴──────┘
附表二:
┌────┬─────┬────────────────┐
│分得土地│土地面積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
│編號 │(平方公尺)│ │
├────┼─────┼────────────────┤
│A │38.35 │分歸被告郭寄石取得。 │
├────┼─────┼────────────────┤
│B │38.34 │分歸被告郭寄木取得。 │
├────┼─────┼────────────────┤
│C │38.34 │分歸原告郭湖取得。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
│編│ │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 ├────────┼─────┬─────┬─────┤合計 │
│號│應受補償人 │郭寄石 │郭湖 │郭寄木 │ │
├─┼────────┼─────┼─────┼─────┼──────┤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57,245元 │956,733元 │956,733元 │2,870,711元 │
│ │南區分署即被繼承│ │ │ │ │
│ │人許金木之遺產管│ │ │ │ │
│ │理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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