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58,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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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羅森泰
原 告 許正信
被 告 李進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進錫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移除設置於彰化縣○○市○巷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上被告李進錫之電表。

被告李進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進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進錫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進錫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進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得標本院執行原為被告李進錫所有之彰化彰化市○巷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稅籍移轉,並於同年11月21日由本院點交完畢,隔日原告至台電彰化市服務中心繳交被告李進錫電費欠款共新臺幣(下同)1,603元後,將原設在系爭建物上之2只電表之用戶移轉為原告,因系爭建物預計拆除重建,故原告將電表停用,並由台電人員拆除電表。

惟其後原告發現系爭建物上原已拆除之電表孔位又再裝回用戶為李進錫之電表一只(下稱系爭電表),經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洽詢,台電公司表示被告李進錫持先前法院執行之和解筆錄,其上記載應保留1電表,故拒絕將系爭電表拆除,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李進錫及台電公司應拆除系爭電表、被告李進錫應返還其墊付之電費1603元,並給付損害賠償金。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進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系爭電表拆除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616元,並返還1,603元之不當得利。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繳清系爭建物上2只電表之電費並切結願負擔原用戶即李進錫電費並承繼其用電權利及義務、如原用戶異議時願自負責任取消申請後,將2只電表過戶並辦理暫停用電,惟其後李進錫持本院106年9月21日和解筆錄影本,其上記載應保留1只電表供其使用,申辦恢復電號00-00-0000-00-0即系爭電表之用電,台電公司已向上開執行案件承辦之書記官確認應留一只電表無誤,故如原告與李進錫間有爭議,應由兩造另行訴訟解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進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拍賣取得,經本院點交執行完畢,其就系爭建物上之2只電表向台電繳交電費欠款65元、1538元、申請移轉用戶為原告後停用,並嗣後被告李進錫申請恢復系爭電表之用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909號強制執行投標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台電公司繳費憑證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五、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主張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者,相對人須對妨害之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者(即學說所稱之行為妨害),固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妨害縱非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然對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有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學說所稱之狀態妨害),亦足當之(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198頁)。

被告李進錫為系爭電表之用戶,與被告台電公司簽訂復電登記單,由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電表裝設於系爭建物之上,故被告李進錫與台電公司均為系爭電表妨害原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者。

被告台電公司雖抗辯係依本院106年9月21日執行筆錄影本上所載之「建物內應保留一顆電表於點交後配合過戶,不得破壞」,故將系爭電表裝回系爭建物等語。

惟就此原告主張,當初執行筆錄會記載要留一顆電表,係因原告以為系爭建物內未裝設電表,電表係設置在被告李進錫附近之違章建築內,為避免拆除系爭建物時沒有電不方便,始會如此約定,後來才知電表根本裝設在系爭建物內,自不需經被告李進錫之同意始能保留電表等語。

且觀之該筆錄記載原文,所謂「應保留一顆電表於點交後配合過戶」,乃係指被告李進錫應保留一顆電表在系爭建物內,並於點交後配合將該電表過戶予原告,並非指原告應於點交系爭建物後,仍應保留一顆電表供被告李進錫使用。

是以,被告李進錫、台電公司無正當權源,將系爭電表及電線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側面牆上,係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電表,應屬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上之2只電表之用戶原為被告李進錫,原告至台電彰化市服務中心繳交被告李進錫電費欠款共新臺幣(下同)1,603元後,將原設在系爭建物上之2只電表之用戶移轉為原告,則被告李進錫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電費欠費1,603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李進錫以系爭電表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原告原定拆除系爭建物重建之計畫因此延宕、使用土地利益因此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李進錫於拆除系爭電表前,應按日給付依原告得標價金之價金4,438,410元*年息5%計算,每日616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惟系爭建物雖於側面牆上設有電表,然該電表與建物客觀上並非不能分離,該電表之存在既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物之實體或功能,自無侵害所有權可言,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主張被告李進錫及台電公司應移除系爭電表,及被告李進錫應給付原告1,60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分別准被告台電公司及李進錫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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