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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李長榮
被 告 柯錫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00,000元,嗣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0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3月30日,利息以月利率2.5%計算,被告每月10日應給付原告5,000元利息。
詎被告自借款日起,從未給付利息,經一再催討,並寄送2次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遲延2個月以上未給付原告利息即屬違約,原告得終止借貸契約,並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借貸金額、積欠利息及借貸本金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0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7日、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約終止借貸契約,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還款,被告仍未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借據第5點約定:「借款期限屆滿時乙方(即被告)不為全部清償或違反立據條款,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失即屬違約。
而發生違約事實時乙方願另外賠償甲方借貸本金一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且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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