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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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緯成
被 告 許月雲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於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利息部分減縮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其性質,僅就原請求之利息予以減縮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冠樺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且約定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5日起,每月逢5日及20日需逐次歸還原告10,000元至15,000元,於106年8月4日歸還原告15,000元,於同年8月25日歸還原告5,000元。

迄今尚欠原告180,000元,且迄今已超過8次未依約還款,因被告陳冠樺簽發面額各為100,000元之2張本票(分別為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人:陳冠樺、發票日:106年2月10日、受款人:林家緯、到期日:106年7月31日;

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人:陳冠樺、發票日:106年2月10日、受款人:林家緯、到期日:106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許月雲並於票後背書,認同此款項,則被告許月雲仍需負清償之責,為保障原告求償權利,又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拿借條到被告家中協調,被告許月雲把借條撕毀,然後拿3張本票給原告,有1張面額100,000元本票是被告許月雲拿給原告,所以原告認為被告許月雲係背書,要不然為何把原告之借條撕毀。

(二)被告許月雲叫原告把支票取回給銀行,給被告保持信用之用。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月雲辯稱:

(一)對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之簽名並非背書,被告係出面調解,原告請被告證明在場,所以被告才會在簽名旁寫在場。

(二)被告陳冠樺委託被告拿錢去還,且被告陳冠樺有新開本票予原告,當然要把先前支票取回。

(三)因為當時支票已經快要拒絕往來,本票給原告當然要收回支票。

二、被告陳冠樺辯稱:被告許月雲只是在場證明並非背書,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是因為被告欠錢才簽發。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

均於本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24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或蓋章,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陳冠樺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為其所簽發及被告許月雲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雖被告許月雲辯稱其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非背書,其係出面調解,原告請其證明在場,所以其才會在簽名旁寫在場等語。

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許月雲既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被告許月雲辯稱係為證明在場之用,而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故認被告許月雲所辯,並非能免除其本應負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責任,難為憑採。

又換言之,既被告許月雲於系爭本票票背簽名,而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雖其簽名旁亦載明在場文義,惟票據法第12條亦明文「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可認被告許月雲於系爭本票票背簽名旁註記在場之文義,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1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等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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