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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桂華
被 告 吳𨰰釵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25人,每會份2萬元,按月繳納,利息外加,會期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原告已繳納會款278,300元。
詎被告於105年1月10日宣告倒會,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否認積欠合會會款,原告提出之合會資料係自行書寫,內容不實。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合會資料為證,惟被告否認真正,又該資料記載之會首為原告,而非被告,編號25會員姓名記載為「吳寶釵」,與被告姓名亦不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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