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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辛素娥
張建寅
張惠芬
張明華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加旻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7年11月19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85元及利息未清償,張加旻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斗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部分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張加旻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張加旻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准原告代位張加旻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張加旻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萬斗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之繼承比例為之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
又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要旨亦持相同見解)。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文的第4款)」。
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按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位張加旻就系爭不動產,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
因此,原告訴請判決准代位張加旻就被繼承人張萬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萬斗名下,張加旻及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萬斗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張加旻及被告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萬斗名下,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為投資,非不動產,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此特定財產為分割,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之遺產亦不得分割。
故原告訴請代位張加旻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分割方式 │
├──┼─────────────┼───────┤
│ 1 │彰化縣伸港鄉伸榮段835-4地 │依繼承人繼承比│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例各6分之1 │
├──┼─────────────┤ │
│ 2 │彰化縣○○鄉○○段000○號 │ │
│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投資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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