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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2,635元。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貴賓上選專案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繳費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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