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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至113年2月2日止。
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910%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6.990%之利息,又依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6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借據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原告已於合理期間通知被告,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13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為證,被告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異議理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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