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7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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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文正
被 告 黃進來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由東往西行駛,突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指甲損傷及腳趾骨骨折、右側膝部及左側肘部腳趾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3,506元、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上班交通費1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7,780元;
原告並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3萬元,共計266,308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事故隔日始就醫,其腳趾骨折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並非無疑。
如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則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
原告10月份未有扣薪或請病假紀錄,加班所得並非薪資,請求1個月薪資53,506元過高;
原告事故後仍可上班,應無看護之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半日看護即可;
交通費部分均無證明,且原告居所距離其就醫診所僅240公尺;
原告拖延修車,導致上班無車可使用,和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就醫交通費和上班交通費請求均無理由;
慰撫金金額過高;
系爭車輛損壞並不嚴重,估價單諸多維修項目無法看出是否損壞;
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3成以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迴車時,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2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26日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醫囑須休養1個月,因而損失薪資、加班費及全勤獎金。
原告平日薪水連同加班費為1,930元;
週六薪水連同加班費為2,244元,每月全勤獎金則為2,000元,故請求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53,50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
被告則抗辯原告10月份未有扣薪或請病假紀錄,加班所得並非薪資云云。
觀諸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員工薪資條,其病假天數為0,原告既未提出請病假證明,難認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薪資損失8,034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薪資損失部分,據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員工薪資條所示,原告該月薪資所得為34,105元,本院以此為計算基礎,是原告11月之薪資損失應為【計算式:34,105元÷31天×26天=28,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主張10月、11月全勤獎金因本件事故而損失,惟原告10月份薪資係因請3日事假而未取得全勤獎金,原告亦未提出11月份之員工薪資條證明其11月份未取得全勤獎金係因請病假所致,且全勤獎金涉及其於其他工作日之出勤等眾多因素,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金額應為28,604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專人照顧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業據其提出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審諸原告所受之傷情,僅係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指甲損傷及腳趾骨骨折、右側膝部及左側肘部挫傷,並未因此損及原告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功能,且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時間,應認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原告請求按全日看護2,000元,請求30日看護費用共6萬元云云,尚非必要;
被告於此辯稱原告只須半日看護,按每半日1,200元核計30日看護費用共36,000元,尚屬妥當,應予採酌。
(四)交通費用部分:
1.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須至胡仲行診所治療,共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400,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2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之住所與其所就醫位於同市民族路之胡仲行診所僅距離22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上班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無車使用,須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來回車資400元,共30日,支出上班交通費用12,000元等情,惟原告所受代步交通費損害期間,應為系爭機車為回復原狀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是否因需要上班而受有代步交通費之損害。
然原告迄今未修理系爭機車,無從認定系爭機車實際修理期間為多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班交通費12,000元,且原告本得自行先行修復系爭機車,卻遲未修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07,780元,業據其提出和平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
惟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1月1日即去勘車,無從看出系爭機車有估價單所列之嚴重損害,僅願賠償勘車時系爭機車可見之損壞云云,並提出勘車照片及易鋒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經審酌被告提出之勘車照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時稱車損情形為:「檔版破裂、水箱破裂、護車架毀損、避震器毀損」,有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認系爭機車修理費以被告所提易鋒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上載「水箱護罩、引擎保桿、水箱、側蓋4、右前拆內外管組、換流板、螺帽組、右側前土除」項目共37,950元計算,應屬適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26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89元。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4,389元。
(六)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指甲損傷及腳趾骨骨折、右側膝部及左側肘部挫傷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職業為農夫,生活狀況一般;
另審酌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05,815元【計算式:1,822(醫療費用)+28,604(勞動力減損)+36,000(看護費用)+24,389(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慰撫金)=105,815】。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除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為證,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071元【計算式:105,815×7/10 =74,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7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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