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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渭河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下午到系爭房屋告知原告欲調漲租金,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翌日上午趁原告外出之際,私自將系爭房屋內原告物品搬離而致毀損,致原告受有大型營業用電冰箱1臺20,000元、農業組織培養用藥、田園精緻元素肥料70,000元、受訓證書及書籍185,000元、系爭房屋內設備用品213,000元,共48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6年2月14日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物品損壞之費用(即同本件起訴狀主張之冰箱毀損20,000元、農業用激素農藥70,000元、書籍、證書等185,000元、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害213,00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卷144頁背面)、超收之租金及補貼租金價差,共527,5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僅就退還超收租金之部分主張認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法定利息;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損壞部分,則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於106年11月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上開民事判決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已為實體之判斷,即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從而,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即屬重複起訴而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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