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8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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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秀春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曾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夜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原告經營之商場內,對原告恫嚇:「沒關係我知道你沒犯罪,真會閃真會閃,我等派出所來。

讓你店關起來都不要做,都不會自己想看看你願不願意讓自己長輩被撞,撞別人的人自己跑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害怕,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涉犯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詳述如下:(1)醫療費用15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整日心惶惶難安,家人將原告送醫,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月16日、11月29日就醫,分別支出醫藥費50元(3筆)、共計150元,原告前未有相關焦慮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等,係因被告恐嚇行為所致。

(2)精神慰撫金199,850元:被告多次來店恐嚇客人,致原告店面無法經營,造成生活困難,並使原告身心精神疲憊、恐懼,每日服用鎮定安眠藥,原告亦未向被告道歉,請求精神慰撫金199,8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所述之內容,但否認該話語是加害通知,不構成恐嚇罪,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答辯,惟當時係因為檢察官勸諭被告刑事部分認罪後,只要罰錢即可,該次開庭後也不用再開庭,被告認為自己工作忙碌,又不知其所為是否在法律上應屬無罪,因此同意為認罪之答辯。

惟事實上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刑事部分應係無罪,民事部分自亦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庭之效力。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平政於106年7月9日酒後騎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劉淑貞發生車禍,劉淑貞因此受有腳部骨折之傷害,原告方面曾表示會負責賠償,然嗣後又不願賠償。

被告之母劉淑貞及胞弟曾去原告處找張平政,請張平政出來處理,雖然母子二人態度均平和禮貌,卻反遭原告鬨出來。

106年9月4日事發當天,被告看到張平政在原告處,因聽說張平政因案遭通緝中,不容易找到人,因此趕緊到原告店門口要找張平政,然張平政又躲起來,當時原告站在店內門口,被告在店外門口要原告請張平政出來處理,原告不肯,二人因此吵架,被告因此打電話請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

其後被告對原告表示:「沒關係我知道你沒犯罪,真會閃真會閃,我等派出所來。

讓你店關起來都不要做,都不會自己想會看看你願不願意讓自己長輩被撞,撞別人的人自己跑走」等語。

被告當時係認為若員警到場,逮捕張平政,原告一個人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該店,因此才會說「我等派出所來,讓你店關起來都不要做」,被告在與原告爭執時,請員警來處理,並告訴原告已請派出所員警來處理,尚難謂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自與刑法恐嚇行為有間。

再者,被告雖稱:「讓你店關起來都不要做」等語,惟被告係請員警到場來處理,員警依法處理後,是否會生原告之店無法繼續經營之結果,並非被告所能左右,則被告之行為,難謂構成恐嚇罪,且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

準此,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稱被告多次來店恐嚇客人,害原告店開不下去,又未道歉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僅曾在106年9月4日當天曾去過原告店裡談論有關被告母親受傷害之事,何來被告多次去原告店裡恐嚇客人之事?況且,被告母親之事與原告店裡客人又無關係,被告有何必要恐嚇原告店裡客人?而106年9月4日當天關於訴外人陳國永之事,係因為兩造發生爭執時,陳國永就坐在店門口,被告為免波及陳國永,才會以拜託之語氣要陳國永閃避。

實際上原告之商店無法繼續經營,係因為原告作生意不講誠信,店內架上擺放許多過期食品販賣,106年10月左右遭新聞報導,可見原告商店無法繼續經營,乃是因為原告枉顧誠信,販賣過期之黑心商品遭人踢爆所致,與被告並無關係。

(四)本件事發之後,被告曾透過村長要與原告和解,然原告要求被告必須答應被告母親骨折之事不再求償,伊始願意和解。

此條件非但不是非車禍當事人之被告所能答應,且對被告之母而言,亦甚不公平,因此被告予以拒絕。

而原告稱因本事件,致伊身心疲憊、恐懼,每天吃鎮定安眠藥云云,均係故意誇大不實之詞,且被告是在106年9月4日到原告的商場內找原告,而原告第一次就醫日期係在106年9月26日,已距離20多日,被告否認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金額過高,與事發當時情境只是單純爭執,顯不相當。

如若認為被告需賠償原告,亦請斟酌被告係要替母親索賠,實際上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等情,減少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涉犯上開恐嚇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故意,對原告所稱內容亦非惡害通知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罪名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查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了3個人到伊店裡,被告並對伊恐嚇上開話語等語;

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的2、3個友人看到伊在原告商場才過去,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

再觀諸被告先對原告稱:「沒關係我知道你沒犯罪,真會閃真會閃,我等派出所來。

讓你店關起來都不要做,都不會自己想看看你願不願意讓自己長輩被撞,撞別人的人自己跑走」等語,嗣對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商場客人陳國永稱:「歐吉桑我拜託你,不然你等一下要用爬的回去,老人家身體承受不住」等語,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亦不因其有無實現該恫嚇言語之可能性而有異。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為真。

至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略以原告患焦慮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症之情形,然就該等情形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第一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逾20餘日,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焦慮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具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系爭刑事案件之恐嚇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85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適當。

至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來店恐嚇客人,致原告店面無法經營,造成生活困難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係本件所受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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