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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尤慶丈
被 告 吳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三樓出樓梯間右邊第一間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3樓出樓梯間右邊第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雙方成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無庸給付押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房間裝設獨立電表,約定電費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積欠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19個月租金47,500元、106年8、9月份電費2,838元,合計50,338元。
原告多次以簡訊、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並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被告儘速搬離系爭房間,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簡訊、被告身分證影本、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據、系爭房間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原告既已終止租約,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7,500元、電費2,838元,合計50,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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