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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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9號
原 告 卓彥男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殯葬業者,須駕車運送大體,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路6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15巷電桿高分桃坑25前時,本應注意在狹路彎道路段會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15巷由西往東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腳趾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249,560元,詳述如下:(1)醫療費用5,080元。

(2)機車維修費18,680元(含工資5,320元、零件13,36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68,800元:原告從事桿弟工作,因本件事故腳傷無法走路,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5日共請假休養86日,以每月含勞、健保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共有68,8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4)家人看護費7,000元:依據診斷書記載原告宜休養1星期,原告由母親看護,母親原本基本工資約1日1,000元,故以1日1,000元計算,看護7日共7,000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睡眠品質下降,面對來車恐懼,且經過辦喪事人家或殯儀館會緊張到不敢呼吸。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林明源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診斷書、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職業災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會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林明源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680元(含工資5,320元、零件13,360元),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5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12月19日,已使用11年(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36元(計算式:13,360×10%=1,336)。

至於工資5,32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656元(計算式:1,336元+5,320元=6,656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從事桿弟工作,因本件事故腳傷無法走路,請假86日,共有68,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職業災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

觀諸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星期」及原告後續至彰基醫院就診之資料,再參以原告從事桿弟工作,其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走動,而原告所受為左側大腳趾間關節脫臼之傷害,衡情於復健休養期間,當不應長時間站立、走動等情狀,認原告休養期間以2個月為合理。

另本院審酌原告車禍當時僅25歲,具有勞動能力,認原告以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可憑採,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計算式:24,000×2=4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星期」,堪認原告主張1星期需人照顧為真。

又原告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是原告主張家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736元【計算式:5,080+6,656+48,000+7,000+30,000=96,73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會車之安全間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本院同此認定。

經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368元【計算式:96,736元×50%=48,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因此,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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