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 (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係無權占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惟原告就請求權基礎及原
- (二)被告有積欠原告自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共4個月之租金
- (三)被告住院期間,原告跟隔壁自助餐店拿鑰匙開門,任意將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向反訴被告承
- (二)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因欲詢問不明鳴叫聲與反訴被
- (三)反訴原告未破壞水塔,亦未半夜不睡大吼大叫,是自助餐
- (四)並聲明: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一)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要求陪睡、謾罵歧視反訴原告,及其
- (二)並聲明: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6年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三)經查,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1日起至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係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000元
- 肆、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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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栖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阮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租賃物關係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押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454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再卷可參,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2,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嗣於107年4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㈢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另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265,386元,嗣分別於107年4月9日、5月8日追加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2,324,454元。
核其等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押金44,000元,每月租金22,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
惟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約於106年12月8日曾以電話告知被告應於12月底前給付積欠之租金,此後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並未給付,之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即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之租金),合計11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以107年4月2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10,000元。
(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即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經隔壁自助餐業者告知,被告跑到陽台將隔壁陽台水塔之開關關掉,原告好意跟被告溝通,被告無故情緒不穩打電話至警局報案,員警到現場時,被告稱原告偷被告之水、電,還要用電磁波害被告,經員警發現被告語無倫次,通知衛生所人員將被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醫院),事後被告即表明不付房租。
2.被告對於原告之不實指控,原告均予以否認,被告不僅自106年12月起不繳房租,連水費、電費,營業稅亦不繳,並干擾左鄰右舍、破壞鄰居設施,亦曾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名譽損失、搬遷費、無法工作損失費、律師費等,並揚言絕不搬遷,且至派出所告原告偷竊、謀同員警將其強制送醫、性騷擾、侵占被告父母權等,實在不知被告所云,被告所為已困擾原告生活,原告亦為精神病患,而被告是單親家庭,低收入戶,繼續訴訟曠日費時,原告僅欲收回系爭房屋,希望被告搬離,以讓原告回歸平靜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3.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惟原告就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未予載明,顯認原告權利濫用,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被告有積欠原告自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共4個月之租金,惟因原告違反契約,向員警稱被告破壞鄰居之水塔、行竊原告財物,並將被告強制送醫,妨害被告自由及生存權,導致被告無法營業,還要被告同意原告頂讓被告之店面,致被告無收入以支付租金。
(三)被告住院期間,原告跟隔壁自助餐店拿鑰匙開門,任意將鑰匙交給他人,讓被告店內多次遭竊,家具遭破壞,且原告將電線安裝到牆壁,原告亦曾於107年1月14日進入被告倉庫,又系爭房屋每次下雨即嚴重漏水,並造成積水,地面溼滑,原告應賠償被告律師費5,000元、精神賠償40,000元、到庭費3,000元及被告旅費,並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彩鳳越南美食店(下爭系爭店鋪),每月營業額高達151,000元,惟於106年4月11日因不明原因被陷害而強制送醫2個月,出院後又遇到學生暑假導致營業額減少,且住院期間店內冷凍庫冰箱因不明原因壞掉,食材全部壞掉,反訴被告知情但不同情,反而言語歧視讓反訴原告痛苦,期間反訴原告多次發現店內材料遭竊、椅子被破壞,詢問反訴被告有無將鑰匙交給他人,反訴被告均稱沒有,甚至嫌反訴原告囉嗦,陳稱如果再問就收回系爭房屋(言語威脅)。
兩造於第二年即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同意繼續簽約,但反訴被告獨自來收租金時,多次要求反訴原告陪睡,為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即心生不滿而找各種方法來折磨反訴原告,此係對反訴原告為言語性騷擾。
反訴原告因低收入戶身份,又單親扶養兩名未成年女兒,於是忍氣吞聲不敢招惹反訴被告,怕被收回系爭房屋,影響家庭經濟。
嗣反訴原告搬到店裡住,並裝設監視錄影器,惟於106年11月5日聽到不明聲音在天花板鳴叫,符合民法第424條、第435條之規定,並終止契約。
又依民法第246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第248條、第249條、第250條第1項、第258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5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書第11條約定,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違約金22,000元,惟迄未給付違約金,故反訴原告有權利要求反訴被告給付4倍即88,000元之違約金及返還押金88,000元。
(二)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因欲詢問不明鳴叫聲與反訴被告發生爭執,並請員警到場,反訴被告向員警表示反訴原告是精神病患要住院,員警聯絡公衛護士及警消後強制反訴原告住院,導致反訴原告住院時之訂單均取消,而反訴被告多次打電話到醫院要求房租不成,反要求反訴原告簽切結書讓反訴被告可以頂讓店面,為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並稱要提起私闖住宅、竊盜及毀損等刑事訴訟,此為捏造事實,反訴原告出院後回到店面調閱監視器發現反訴被告將兩造共有之鑰匙交給自助餐老闆,反訴被告於多次要求房租以及切結頂讓不成遂提起本件訴訟,於107年3月10日在大聲街上謾罵歧視反訴原告,並稱「妳是越南來法律不幫妳,妳最好準備錢賠我,要不然我不讓妳好過等等」,使反訴原告心裡倍感壓力,故很少到系爭店鋪,導致系爭店鋪之電信收費單、營業稅通知單因過久未繳而被切斷並罰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共9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2,044,665元,且反訴原告在醫院對精神病友之生活、隱私被控制,還要百般說服醫生,從不懂法律必須獨自尋找答案,還要抵抗經濟壓力,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要求480,000元之賠償,並請求新聞公開道歉。
並就反訴原告之下列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繳款單存證7,406元、店內之存留食材有河粉4箱4,200元、沙拉油1箱630元、杯子杯蓋1箱320元、甜辣椒醬7瓶245元、湯杯1箱620元、律師費收據4,000元、彰師大訂單損失19,590元、監視錄影器7,700元、搬運費21,000元、冰箱及冷氣拆裝費15,500元、監視器拆裝費8,300元、電話費1,051元、調解庭計程車車資600元、106年11月電費6,617元,反訴被告並應返還押金88,000元,違約金88,000元、調取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光碟費用6,000元,以上合計2,324,454元。
(三)反訴原告未破壞水塔,亦未半夜不睡大吼大叫,是自助餐店之鄰居想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到醫院也未看到醫生,護理紀錄都是護士照反訴被告陳述所亂寫,但反訴原告並未為如護理紀錄所述之事,醫生雖稱反訴原告有病,所以反訴原告收集資料來證明反訴原告是被害,住院期間反訴被告多次打電話來催討房租,反訴原告出院後查看監視器發現反訴被告拿鑰匙開反訴原告之門,遂到派出所報案,要證明反訴被告污辱之事等語。
(四)並聲明: 1.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有關係。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4,45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要求陪睡、謾罵歧視反訴原告,及其他不利於反訴被告之指謫、誣衊,均屬荒謬,無中生有,反訴被告均予以否認,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破壞名譽、減免租金、違約金賠償及返還押金,以及要求賠償上開金額加訴訟費用,均係空言主張,毫無任何依據,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以電話告知被告應於12月底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曾多次催討,然被告並未給付,迄今已積欠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曾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5月3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0,000元,暨自107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被告辯稱因住院而無法支付租金等語,查被告曾於106年11、12月間住院,然其住院期間曾請假外出2次,亦已於106年12月29日出院,此有被告提出之出院摘要可參,是被告礙難執此為不付租金之事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押金44,000元,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第11條第2項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本件反訴被告於前揭租期屆滿前即107年5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未於1個月前通知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22,000元及返還押金44,000元予反訴原告,自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5月3日終止,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或系爭租約之關係存在,則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4日遭警消及衛生單位送往鹿東醫院強制就醫,並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病歷、護理紀錄、出院摘要、收據、繳費通知、估價單、繳款書、病歷資料、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
惟依上開規定,是否強制就醫乃係由專業人員依反訴原告之實際情形為判斷,尚非反訴被告所能決定,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以及反訴被告行為與反訴原告權利遭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其損害與反訴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係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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