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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1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英彥在國外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被告蔡英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蔡英彥於民國96年間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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