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調,18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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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185號
原 告 黃榮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2分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大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雖未提出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惟參酌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訴外人林孜承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並陳報系爭建物之面積為5.38坪,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系爭前案即依此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堪認上開標準應足作為計算系爭建物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000元(計算式:5.38×100,000=53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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