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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宗昌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㈠依原告起訴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沈宗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被告沈許好,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其次,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911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沈宗昌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07年11月27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6,208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元以下不計);
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逾上開債權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僅繳納1,44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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