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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喬禾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陳報及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黃煥淇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
又黃煥淇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陳報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應陳報事項: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段907、968、1002、1050、1052、1054地號土地,溪頭段20、34、3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碧園路31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建物部分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免提出。
應補正事項: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部分,應表明被繼承人姓名、全部遺產標的、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標的),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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