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調,7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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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71號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恊進、張振源(原記載張○豐)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張振源(原記載張○豐)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恊進、張振源(原記載張○豐)提起本件訴訟,惟於其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未明確記載被告張振源之住居所及其身分證字號,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張振源之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致本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張振源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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