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調,88,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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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88號
原 告 曾郁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萬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梁萬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手機保護貼及保護殼部分共新臺幣(下同)5,2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維修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應分別列計)各1份,並提出繕本1份。

三、原告如非受損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另應提出本件車損部分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繕本1份。

四、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部分,但未具體敘明請求該項目之金額,應具狀具體敘明請求之總金額及計算方式(如減損比例、期間),並應提出平均月薪40,000元之薪資證明。

五、原告應提出於107年1月4日陳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所附證物之證物資料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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