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7,彰簡調,9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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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96號
原 告 李麗琴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海宇、林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林玉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玉玲提起本件訴訟,惟於其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林玉玲之身分證字號,另雖有記載被告林玉玲之地址,惟查被告林玉玲並未設籍上開地址,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林玉玲之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林玉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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