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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楷賢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鄭朝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忠峻(邱敦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培祥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朱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朝瑜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朝瑜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鄭朝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朝瑜如以新臺幣610,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經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楊偉甫、謝忠峻,有被告台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台水公司函可稽,並據楊偉甫、謝忠峻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經查: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鄭朝瑜陳述「被告電線桿是我申請的」,被告台電公司複訴訟代理人陳述「電線桿之裝置,是被告鄭朝瑜之申請才裝置」等語。
惟被告台電公司其後具狀到院,爭執前揭陳述。
茲因上開期日並未錄音、錄影,當事人亦未在筆錄簽名,是否誤寫無從調查,被告台電公司又爭執前揭陳述,此部分自不應列入本件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鄭朝瑜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述各筆土地均為和中段,僅引用地號,重測前除外)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被告台水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自來水表(下稱系爭水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㈢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電線桿(下稱系爭電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和美段402地號,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係於93年間買受應有部分,於94年間登記成為共有人。
系爭土地毗鄰經營多年之市場,一部出租他人擺攤。
㈡被告鄭朝瑜在其所有501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仁安路248號房屋(下稱仁安路248號建物),並占有使用數筆國有土地予以擴建。
詎其無正當權源,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擴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復向被告台水公司申請用水,由該公司裝設附圖所示系爭水表,又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由該公司裝設附圖所示系爭電桿,且裝設系爭水表及電桿時均未通知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手。
㈢系爭土地不曾為祭祀公業所有。
被告鄭朝瑜雖謂其祖父鄭財庫曾於64年5月2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其中8平方公尺云云,然依該書面,出賣人吳德春堂之代表人吳煥東、吳振源、吳深煇、吳國棟、吳耀宗、吳深根簽名筆跡相同,且雙方約定之買賣面積為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面積相較,尚不足6平方公尺,其差距甚大,形式上難認真正。
況系爭土地於64年間之共有人另有吳耀廷、吳厚添、吳厚望、吳國瑞、吳國翼、吳國樑、吳國漢、吳國榮、吳振鋒、吳章、吳新民、吳介仁,縱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因訂立時未得上開其餘共有人同意,對彼等及嗣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而言,均無拘束力。
原告迄至訴訟中,始見被告鄭朝瑜提出系爭契約書置辯,原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亦不知曾有界址爭議及鑑界,復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更不可能於訴訟繫屬4至5年前,將之取交被告鄭朝瑜之姑丈洪桂山閱覽,或於106年9月26日與彼等協商時,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而洪桂山未參與契約之訂立,尤無從證明當事人約定之內容。
被告不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不屬於中和街之一部,雖有居民或攤商於上午借道通行前往市場,但午後休市時則少有行人,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未經主管機關鋪設柏油以供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靠近仁安路,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又仁安路未與中和街相通,不可能經由中和街通往中山路。
中和街範圍包含453之1、453之2、453之4、453之5、453之6等地號土地,但不含系爭土地,係因前揭453之1等地號遭他人占有使用,致中和街僅存靠近中山路一側可供通行,是系爭土地不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㈤被告鄭朝瑜先占有使用國有土地,延伸起造仁安路248號建物,再延伸至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仁安路248號建物逾半面積均不在被告鄭朝瑜所有501地號土地上,又其起造時,原告尚未成為共有人,不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鄭朝瑜為仁安路248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鄭朝瑜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㈦電業於不妨礙私人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等要件下,必要時固得在私人土地上設置線路。
然系爭電桿引接用戶包含原告在內共12戶,不含被告鄭朝瑜,卻設置在系爭土地中心,顯然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台電公司如予調整遷移,尚無礙於用戶之用電。
㈧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鄭朝瑜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鄭朝瑜之祖父鄭財庫生前,仁安路248號建物業已存在,係坐落被告鄭朝瑜所有501地號土地、承租之453、454之10地號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系爭建物亦為仁安路248號建物之一部。
鄭財庫曾於64年5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書,向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吳德春堂(又稱「吳厝」)代表人及吳煥東、吳振源、吳深煇、吳國棟、吳耀宗、吳深根共7人買受其中8平方公尺,再於83年間,因應仁安路之拓寬,整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仁安路248號建物,歷經多年,原告及其前手均無異議。
原告曾於訴訟繫屬4至5年前,將系爭契約書取交被告鄭朝瑜之姑丈洪桂山閱覽,洪桂山於106年9月26日訴訟中陪同被告鄭朝瑜,與原告協商時,原告並當場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繼受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㈡系爭建物於鄭財庫生前業已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鄭朝瑜起造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告鄭朝瑜有拆除之權能。
㈢系爭土地之前手共有人吳振源、吳國翼曾分別於83年、88年間,先後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申請鑑界,其等知系爭建物越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
又系爭建物目前供被告鄭朝瑜之母居住使用,且為樑柱所在,如將之拆除,將損及整體結構,致其傾倒毀壞,原告所得利益甚小,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起造多年,扣除系爭契約書約定之8平方公尺,僅逾越地界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約319分之14,如系爭建物應予拆除,所返還之系爭土地將來僅能充作道路使用,可見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被告台水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系爭水表為被告台水公司於67年6月14日設置,屬於自來水法第23條所稱用水設備,即量水器。
㈡系爭水表引接之用戶僅被告鄭朝瑜,不含他人。
㈢依被告台水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營業章程第10條、第12條規定,系爭水表屬於外線之用水設備,且為申請用水人即被告鄭朝瑜所有。
但系爭水表未經被告台水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遷移,如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應由被告鄭朝瑜自行負責。
惟被告台水公司同意依被告鄭朝瑜之申請,或裁判之結果,將系爭水表移至他處。
被告台電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系爭電桿為被告台電公司於48年間設置,屬於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3款第2目所稱供電線路,即用於傳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線路,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台電公司。
㈡系爭電桿引接之用戶包含原告在內共12戶,不含被告鄭朝瑜,該被告係引接仁安路之其他電桿。
原告於94年4月間起單獨申請使用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為仁安路246巷5號。
㈢被告台電公司於48年間設置系爭電桿,符合民法第773條前段、電業法第39條(修正前為第51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
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當時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徵得同意並予以補償之資料,已因超過保存期限銷毀滅失,然系爭土地所有人至遲於61年8月27日以前即已申請用電,可見設置過程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縱設置當時漏未通知,亦僅行政手續上之違反,非為無權占有。
㈣系爭土地及電桿均為中和街之一部,中和街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已逾50至60年,被告台電公司之用戶於48年間即陸續以中和街為用電地址申請用電,系爭土地應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自不得拆除系爭電桿。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係於93年間買受應有部分,於94年間登記成為共有人(本院卷一第7、43頁,卷二第175頁)。
㈡系爭土地於70年間重測前為和美段402地號,於64年5月2日當時之共有人為吳耀宗、吳耀廷、吳深根、吳深煇(土地登記簿原誤載為吳深輝)、吳厚添、吳厚望、吳國瑞、吳國翼、吳煥東、吳國棟、吳國樑、吳國漢、吳國榮、吳振鋒、吳章、吳新民、吳介仁,吳耀宗為原告之父(本院卷二第28至43、127、175頁)。
㈢系爭土地之前手共有人吳振源、吳國翼曾分別於83年、88年間,先後向和美地政所申請鑑界(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㈣門牌號碼仁安路248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鄭朝瑜之祖父鄭財庫,於77年間變更為被告鄭朝瑜,係坐落被告鄭朝瑜所有501地號土地、承租之453、454之10地號國有土地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系爭建物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磚造及鐵架造建物,亦為仁安路248號建物之一部。
系爭土地與501地號土地間,尚有453、454之10地號國有土地相隔,並未毗鄰(本院卷一第6、115頁,卷二第146至147、175頁)。
㈤附圖所示系爭水表為被告台水公司於67年6月14日設置,屬於自來水法第23條所稱用水設備,即量水器,用戶為被告鄭朝瑜,不含他人。
系爭水表屬於外線之用水設備,且為被告鄭朝瑜所有,但未經被告台水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遷移,如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應由被告鄭朝瑜自行負責(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57、174、175頁)。
㈥系爭電桿為被告台電公司於48年間設置,屬於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3款第2目所稱供電線路,即用於傳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線路,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台電公司。
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當時,有無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徵得同意並予以補償之資料,已因超過保存期限銷毀滅失,惟系爭土地所有人至遲於61年8月27日以前即已申請用電。
系爭電桿引接用戶包含原告在內共12戶,不含被告鄭朝瑜,該被告係引接仁安路之其他電桿(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48至151、171、174、175頁)。
本件主要爭點:㈠被告鄭朝瑜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㈡被告鄭朝瑜如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有無正當權源?㈢被告鄭朝瑜或501地號土地之前手建築系爭建物時,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手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㈣被告鄭朝瑜或501地號土地之前手建築系爭建物時,如非故意逾越地界,得否免為移去?㈤原告請求被告鄭朝瑜移去系爭建物,有無權利濫用?㈥被告台水公司有無拆除系爭水表之權限?㈦被告台水公司如有拆除系爭水表之權限,其設置系爭水表,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㈧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之判斷: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經查:1.門牌號碼仁安路248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鄭朝瑜之祖父鄭財庫,於77年間變更為被告鄭朝瑜,係坐落被告鄭朝瑜所有501地號土地、承租之453、454之10地號國有土地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系爭建物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磚造及鐵架造建物,亦為仁安路248號建物之一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2.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仁安路248號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最初為鄭財庫,而非被告鄭朝瑜,固難逕認被告鄭朝瑜為起造人而取得其所有權。
然該門牌號碼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於77年間變更為被告鄭朝瑜,且系爭建物為仁安路248號建物之一部,被告鄭朝瑜就該門牌號碼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具備使用收益之權利外觀,並單獨負擔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參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當可認定其已因鄭財庫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鄭朝瑜雖否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未表明是否另有其人,以供調查,其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朝瑜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之權限,堪信為真。
㈡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買受人占有之土地,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出賣人及其繼承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經查:1.系爭土地於70年間重測前為和美段402地號,於64年5月2日當時之共有人為吳耀宗、吳耀廷、吳深根、吳深煇(土地登記簿原誤載為吳深輝)、吳厚添、吳厚望、吳國瑞、吳國翼、吳煥東、吳國棟、吳國樑、吳國漢、吳國榮、吳振鋒、吳章、吳新民、吳介仁,吳耀宗為原告之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2.被告鄭朝瑜辯稱鄭財庫生前曾於64年5月2日與吳德春堂代表人及吳煥東、吳振源、吳深煇、吳國棟、吳耀宗、吳深根共7人訂立系爭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其中8平方公尺,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正當權源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然原告否認真正。
被告鄭朝瑜聲請之證人即其姑丈洪桂山到庭結證稱,原告約於1、2年前某日晚上,透過伊聯繫被告鄭朝瑜,處理原告先人與其岳父鄭財庫所生土地紛爭,因而瞥見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出賣人欄,惟當時僅知買受人為鄭財庫,至於訂約動機及買賣之土地坐落、面積等細節均不明瞭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可見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契約書訂立過程,對於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所知甚少,證人與被告鄭朝瑜又為近親,其證稱原告當場承認系爭契約書為其先人與鄭財庫所訂立云云(本院卷一第182頁),自難採信。
其次,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其出賣人固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然依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之記載,其出賣人欄記載為「吳德春堂代表人」、「仝:吳煥東、仝:吳振源、仝:吳深煇、仝:吳國棟、仝:吳耀宗、仝:吳深根」,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未見一致,又契約當事人買賣之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則為14平方公尺,相差泰半,被告鄭朝瑜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父吳耀宗簽章之真正,自難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被告鄭朝瑜以之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之正當權源,尚不足信,其聲請調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煥圭、吳煥洲、吳植才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證明原告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核無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朝瑜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堪信為真。
㈢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鄰地如為共有者,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知其情事應可認為已知,否則應認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知悉時始得認為已知。
經查:1.系爭土地之前手共有人吳振源、吳國翼曾分別於83年、88年間,先後向和美地政所申請鑑界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2.被告鄭朝瑜辯稱系爭建物建築時,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越界非出於故意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鄭朝瑜亦未表明系爭建物究係何時建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知悉之情形,以供調查,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之前手某共有人曾申請鑑界,遂謂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手不即提出異議,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㈣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經查:1.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鄭朝瑜亦未提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所發給之執照以供審酌,應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違章建築。
2.依兩造不爭執之附圖及照片,系爭建物為磚造及鐵架造建物,外觀老舊,並非高樓大廈,面積14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8、115頁),以現今科技而言,拆除系爭建物並就其餘部分加固以防傾毀,尚無困難,如准予免拆,等於變相鼓勵人民違反建築法令,無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缺損,不利於原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
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應為全部之移去,始屬妥適。
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請求移去無權占有且違章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堪信於公共利益未有違反,且非以損害被告鄭朝瑜為主要目的。
被告鄭朝瑜以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置辯,核非正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朝瑜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手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建物應為全部之移去,原告復無權利濫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朝瑜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編號A範圍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第㈡項部分之判斷:㈠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經查:附圖所示系爭水表為被告台水公司於67年6月14日設置,屬於自來水法第23條所稱用水設備,即量水器,用戶為被告鄭朝瑜,不含他人,又系爭水表屬於外線之用水設備,且為被告鄭朝瑜所有,但未經被告台水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遷移,如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應由被告鄭朝瑜自行負責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系爭水表既為被告鄭朝瑜所有,有拆除權限之人應為被告鄭朝瑜,而非被告台水公司。
則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公司將系爭水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聲明第㈢項部分之判斷:㈠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經查:系爭電桿為被告台電公司於48年間設置,屬於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3款第2目所稱供電線路,即用於傳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線路,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台電公司,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當時,有無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徵得同意並予以補償之資料,已因超過保存期限銷毀滅失,惟系爭土地所有人至遲於61年8月27日以前即已申請用電,系爭電桿引接用戶包含原告在內共12戶,不含被告鄭朝瑜,該被告係引接仁安路之其他電桿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系爭電桿引接用戶既包含原告在內,且不含被告鄭朝瑜,原告並因引接用電而受惠,且該電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微小,自難認被告台電公司有何違反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則原告以被告鄭朝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為由,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原告與被告鄭朝瑜、台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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