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編號二之本票債權及編號三本票金額逾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
-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自102年起陸續向被告多次借款,但簽發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共向被告借款22次,初期原告借款後會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前三次借款時,反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
- 一、原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已還款共計
- 二、如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為原告向被
- 三、如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為原告向被
- 四、被證三合計為人民幣100萬元,如被證三為借款且附表二編
- 肆、爭執事項
- 一、被證三4張匯款單人民幣100萬元(換算匯款當日匯率為新臺
- 二、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是否為原告向
- 三、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利息約定均為月息5%(被告僅主張年息20%
- 四、編號7本票是否因原告未填載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
- (二)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是否為借款
-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僅第一次借款約定月息5%,其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 (五)觀之兩造間之往來匯款明細、借款模式可知,兩造間自102
- 二、反訴部分
- (一)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依附表二可知,102年11月22日、102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與反訴原告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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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榮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勝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張本票,其中編號
一、編號二之本票債權及編號三本票金額逾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叁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7年1月1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891,071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上開反訴,致本件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之範圍,且兩造復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票據原因關係,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891,071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民事縮減反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242,50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自102年起陸續向被告多次借款,但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並非簽發本票即代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雖有向被告借款,但並未積欠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27,991,000元,且縱有積欠亦已清償完畢。
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下稱編號7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親筆填寫,原告亦未授權被告或第三人填寫,編號7本票依法為無效票據。
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兩造往來明細表即附表二編號第37號匯款人民幣94萬元、編號第54號匯款人民幣90萬元、編號第59號匯款人民幣50萬元、編號第75號匯款人民幣55萬元,並非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而是被告投資購買中國福建省泉州市全港區土地之投資金額;
被告所提出被證三黃偉菁匯款予鄭騰霖、蔡平郎、李俞瑩、江美育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合計共新臺幣4,980,000元,折合人民幣100萬元,該收款人均非原告,自非被告匯予原告之借款。
且被告自承103年4月3日、14日有轉帳人民幣4萬元、36萬元給原告,作為被告購買景成碧波苑房屋之購屋款項,足證被告匯款並非全為借款金額。
又被告係以月息5%即年息60%計算原告多次借款金額,然原告僅有第一次借款時有與被告約定借款月息5%,第二次之後的借款並未有特別約定,而依民法第203條,未約定之法定年息為5%,第二次之後借款利息均應為年息5%,兩造間匯款金流頻繁,不能僅以被告片面會算方式認定兩造間歷次借款均為月息5%。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共向被告借款22次,初期原告借款後會開立本票交付被告,後因多次借還款,兩造約定清償借款後不久再借款,無庸再次簽發本票,逕以原簽發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即可,陸續借還款後,原告並未清償全部債務,且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
雖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但僅係因本票是在臺灣所購買,兩造間會算借款金額及利息均係以人民幣為準。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中已自承兩造間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月息5%,並可自附表二原告每次借款、還息、給息等金額看出兩造約定確為月息5%,然如認月息5%過高,且民法205條規定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則被告同意以年息20%計算原告借款之利息。
就編號7本票,係原告103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時所簽發(本票面額新臺幣4,980,000元則為換算匯率後之金額),原告亦不否認發票人之簽名及發票日期之真正,票面金額為原告所填載,縱認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亦已授權填寫。
原告雖否認被證三被告以其妻黃偉菁之名義匯款至鄭騰霖、蔡平郎、李俞瑩、江美育帳戶共新臺幣4,980,000元為原告所收受之借款,惟上開人等均為原告指定被告匯款之帳戶,原告收受該款項後,即簽發編號7本票交付被告,且原告亦自10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轉帳月息5%即人民幣5萬元、並於同年5月19日前陸續共轉帳人民幣948,500元用以清償被證三之借款人民幣100萬元。
而附表二編號37、54、59、75號,均為被告給付原告之借款,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款。
經計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人民幣4,242,5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前三次借款時,反訴原告交付之幣別雖為新臺幣,然其後19次均係以人民幣為之,且反訴被告一開始所交付之利息亦為人民幣,足證兩造間約定以人民幣為計算借款及利息之標準。
兩造間原雖約定為月息5%,然因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無請求權,反訴原告同意改為年息20%計算,反訴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4年4月29日,經計算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人民幣4,242,500元,而因兩造間未約定返還款項期限,僅約定每月利率,反訴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為催告通知,請求反訴被告於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起第32日返還借款。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242,500元,及自最後一次還款日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積欠反訴原告款項,編號7本票金額非反訴被告所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故該張本票無效。
另一票據號碼CH766646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7,350,00元,非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
被證三反訴原告匯款至鄭騰霖、蔡平郎、李俞瑩、江美育帳戶共新臺幣4,980,000元並非反訴被告所收受之借款:附表二編號37、54、59、75號為反訴原告之投資款,並非借款。
兩造間僅有第一次借款時有約定月息5%,之後均無約定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縱認兩造間利息約定均為月息5%,惟依民法第205條,反訴原告仍僅得請求年息20%。
另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催告通知反訴被告應於收受該狀翌日起第32日清償借款,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應於此時始終止,反訴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30日起算之年息20%無理由,僅能依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第32日即107年4月17日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已還款共計人民幣9,009,326元予被告。
二、如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借款,被證三並非借款,利息為第一次借款年息20%,第二次借款之後為年息5%,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為人民幣2,634,886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借款,被證三並非借款,且兩造間借貸之利息均為年息20%,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為人民幣3,242,500元。
四、被證三合計為人民幣100萬元,如被證三為借款且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借款,則上開第二點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為人民幣3,634,886元、第三點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之款項為人民幣4,242,500元。
肆、爭執事項
一、被證三4張匯款單人民幣100萬元(換算匯款當日匯率為新臺幣498萬元),是否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借款。
二、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是否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亦或被告給付原告之投資款。
三、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利息約定均為月息5%(被告僅主張年息20%),或第一次借款為月息5%(被告僅主張年息20%),第二次之後因兩造未約定而為年息5%。
四、編號7本票是否因原告未填載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而為無效票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可參)。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就被證三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偉菁匯款至訴外人鄭騰霖、蔡平郎、李俞瑩、江美育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共新臺幣4,980,000元款項(換算為人民幣100萬元),被告答辯稱此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證據,係原告於103年2月向被告借款,並指定被告匯入之人頭帳戶,且原告於收受上開借款後,即簽發發票日期為103年2月10日之編號7本票予被告,並分別於103年3月起每月10日前轉帳約定之月息5%即人民幣5萬元予被告,顯見被告確實透過第三人之帳戶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等語。
查,原告既否認被證三之鄭騰霖、蔡平郎、李俞瑩、江美育帳戶為原告之人頭戶,亦否認其認識鄭騰霖、蔡平郎、李俞瑩、江美育及有取得上開借款等情,則被告欲主張被證三之款項為借款,自需就借款之交付事實舉證。
被告雖答辯如上,然兩造間之借還款次數繁多,多數均係透過被證四兩造間於中國之帳戶相互往來,除被證三之款項以外,並無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再由第三人將借款交付原告之前例,且原告雖簽發編號7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金額為其填載,且兩造間借還款次數頻繁,亦難憑此即認定編號7本票係為被證三該次之借款簽發之本票、103年3月起每月轉帳之人民幣5萬元為該次借款之利息。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則無從認定被證三4張匯款單人民幣100萬元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借款。
(二)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是否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該4筆為被告給付原告用以購買中國福建省泉州市全港區土地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
被告則答辯稱確為借款,且編號37、59、75號原告均按月給付利息,編號54號除已清償並給付利息等語。
原告既不否認有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則就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自應提出舉證方法舉證,惟原告僅空言稱上開編號款項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而觀之附表二編號37號為103年5月20日被告轉帳人民幣94萬元予原告並加計同年月19日原告未清償之人民幣6萬元,合計為人民幣100萬元之借款,原告並於同年6月20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17日、10月19日、11月17日、12月18日、104年1月20日、2月23日、3月20日匯款相當於月息5%之人民幣5萬元予被告;
附表二編號54號為103年6月29日被告轉帳人民幣9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7月2日匯款包含利息之人民幣907,200元予被告;
附表二編號59號為103年7月14日被告轉帳人民幣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8月10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4日、104年1月13日、2月14日、3月14日匯款相當於月息5%之人民幣25,000元及他筆借款利息予被告;
附表二編號75號為103年8月18日被告轉帳人民幣5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9月17日、10月18日、11月16日、12月18日、104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8日匯款相當於月息5%之人民幣27,500元及他筆借款利息予被告。
被告給付上開編號之款項後,原告絕大多數均依被告所稱之兩造約定月息5%之利息,於隔月開始相當於借款日之前給付相當於月息5%之利息,已足資認定被告所給付之上開編號款項為借款,原告主張上開編號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僅第一次借款約定月息5%,其後因未約定,依民法規定應為年息5%等語;
被告則答辯稱兩造間借貸契約均約定為月息5%,惟被告僅請求年息20%等語。
原告既業已自認兩造間之第一次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5%,此部分即足以認定,原告雖稱第二次之後之借款就利息未有特別之約定,然兩造間陸續借款達22次,每次借款金額為人民幣十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原告所稱第二次之後借款就利息未為約定,實與常情不符。
且觀之附表二兩造間往來明細表,原告於被告匯款交付各次借款之後,會於下月開始於隔月借款日前後,每月轉帳相當於借款金額月息5%之款項予被告,如有未遵期給付利息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13,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原應於103年2月25日給付利息人民幣32,500元惟並未交付,被告即將此算入下筆借款之中,而於103年2月24日給付借款時,僅匯款人民幣967,500元,加計上開未給付之利息,即為下筆借款之人民幣100萬元。
由附表二可知,原告均於被告給付款項後,按月給付相當於該筆款項月息5%之金額予被告,已足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就利息部分已約定為月息5%,並約定於借款日前給付利息,故原告始按月、按筆給付利息款項,原告所稱第二次借款之後就利息並無約定,實難憑採。
而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兩造間雖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5%,惟被告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僅得請求年息20%,併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編號7本票金額並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編號7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等語。
被告則答辯稱原告不否認編號7本票為103年2月10日由原告親簽,該本票係被證三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後收受款項所簽發,故其上票面金額新臺幣498萬元應亦為原告所簽署,縱認票面金額並非原告簽署,然原告交付被告之編號7本票業以由其本人簽署發票人、發票日期,且票面金額與當日借款金額相同且於交付當時已記載完成,應認係原告授權他人填寫後交付被告,仍為有效票據,且原告清償被證三借款後翌日即103年5月20日,再次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兩造約定逕以編號7本票作為該次借款之債權憑證等語。
查,系爭編號7本票經以肉眼觀察,雖可見新臺幣部分之「肆佰玖拾捌萬元正」及數字部分之「NT0000000」與編號1至6之新臺幣部分尾數均為「○元整」,且數字部分筆觸不同,其字跡、寫法明顯不同,應非同一人之筆跡。
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可參。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
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票據既屬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另確保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概以票據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基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對執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
基此,發票人既需按票據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是若發票人僅於票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與他人,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事實,否則發票人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應記載事項之情況下,逕將票據交付與他人,如發票人否認曾授與補充權限、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編號7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其所親簽,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原告應已概括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係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系爭編號7本票係屬無效票據等語,即屬無據。
(五)觀之兩造間之往來匯款明細、借款模式可知,兩造間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期間,多次往來借款達22次,部分借款為連同本金還清、部分借款則僅還款利息而未還款本金,並共計簽發8張本票(含本件系爭本票)。
兩造間並非每次借款均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擔保之借款本金如已還清,原告並欲再向被告借款時,兩造即約定將原簽發之本票留用作為下次借款之擔保,則堪認本件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兩造間之單一借款,而係作為兩造間長期、陸續之借貸關係之共同擔保。
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已為如上之認定,則依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已還款共計人民幣9,009,326元予被告,且如附表二編號第37號、第54號、第59號、第75號為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借款、被證三並非借款,且兩造間借貸之利息均為年息20%,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為人民幣3,242,500元。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兩造並合意依附表三之各本票發票日匯率換算票面金額,原告已清償之借款則依附表一之順序依序抵償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
則附表一編號1至7本票換算後依序為人民幣100萬元、65萬元、100萬元、70萬元、55萬元、80萬元、100萬元,則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債權經抵償後,編號1至2本票票面金額全部、編號3本票逾人民幣807,500元即新臺幣3,948,675元之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計算式:1,000,000+800,000+550,000+700,000+1,000,000-3,242,500=807,500元;
807,500*匯率4.89=新臺幣3,948,675元)。
而編號3本票在新臺幣3,948,675元以內之部分及編號4至7本票債權既尚存在,原告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依附表二可知,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25日之借款雖以新臺幣交付借款,惟其後借款之交付均為人民幣,且反訴被告自第一次借款開始交付利息即係以人民幣計算,堪認兩造間應係約定以人民幣計算借款,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以人民幣計算返還本件之借款,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人民幣3,242,500元,已如前述。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無約定返還期限而僅約定月息,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第32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並以反訴被告最後一次清償日即104年4月29日起之翌日起請求按年息20%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答辯稱兩造間兩造間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給付期限,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利息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給付,則於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第32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受催告後第32日返還借款,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日期為107年3月13日,則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14日起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反訴被告逾期未返還即應負遲延之責。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約定利息為月息5%(反訴原告僅請求年息20%),業經本院如上認定,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最後一次返款借款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有依據。
又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至清償上開借款之日止,繼續以年息20%支付利息,然反訴被告於107年4月14日起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其未於該日還款,構成給付遲延,且其遲延給付之債務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除反訴原告能證明兩造針對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曾有約定,否則其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另作約定,則其針對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20﹪計付,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3,242,500元,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反訴原告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故本件並無宣告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反訴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爰不另徵反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參照,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按年息6%算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1 │102年11月25日 │4,830,000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日 │ CH766636 │
├──┼───────┼─────────┼───────┼──────┼──────┤
│2 │102年12月25日 │3,191,500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日 │ CH766638 │
├──┼───────┼─────────┼───────┼──────┼──────┤
│3 │103年4月3日 │4,890,000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日 │ CH766640 │
├──┼───────┼─────────┼───────┼──────┼──────┤
│4 │103年5月20日 │3,388,000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日 │ CH766641 │
├──┼───────┼─────────┼───────┼──────┼──────┤
│5 │103年8月18日 │2,711,500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日 │ CH766645 │
├──┼───────┼─────────┼───────┼──────┼──────┤
│6 │104年1月19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日 │ CH766648 │
├──┼───────┼─────────┼───────┼──────┼──────┤
│7 │103年2月10日 │4,98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4年5月1日 │ CH766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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