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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良奇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復按法律已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良奇為聲請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如彰化地方法院105司執庚字第5174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欠款,扣除已受清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2,047元,尚欠如調解聲明所示本息。
查相對人原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0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經第三人聲請拍賣,豈料不動產被撤回執行,塗銷查封後,相對人即於107年10月30日將上該不動產贈與第三人,致聲請人求索無門,其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除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外,並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得按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4、405條規定,聲請調解,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523元,及其中17,879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業據聲請人自陳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庚字第5174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彰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求之調解聲明內容既業經取得前開確定判決,揆揭首開規定,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從就同一聲明再聲請調解。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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