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司調,27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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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筠勻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筠勻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詎料相對人陳筠勻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筠勻業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050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陳筠勻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4,15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存在。

相對人陳筠勻積欠債務後,雖經催仍未清償。

查相對人陳筠勻於95年8月4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施○○,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施○○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4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筠勻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筠勻所有,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

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5年8月4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8年4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尚不論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其他理由或依據,而可期待非債務人之相對人施○○就上開調解聲明同意到院為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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