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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錦賢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錦賢向聲請人申請房屋貸款使用,未依約如期還款,尚欠新臺幣1,300,564元。
經調相對人陳錦賢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陳蒼乾留有坐落彰化縣牛稠子段下部小段87、87-4、87-5、87-6、87-7、87-8地號土地及同段2073、5826建號建物,及未知遺產。
惟相對人陳錦賢因積欠上開款項且未拋棄繼承,依法陳錦賢為繼承人,其恐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陳○○合意,由陳○○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前開不動產。
為此聲明相對人陳錦賢、陳○○、陳棋濬間就被繼承人陳蒼乾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相對人陳○○應將出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云云。
三、上開聲請人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主張前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蒼乾之遺產,相對人陳錦賢為其繼承人。
然查,聲請人所稱本件被繼承人陳蒼乾業於民國9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錦賢等6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72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陳錦賢既已聲明拋棄繼承,揆諸首揭說明,拋棄繼承係基於繼承人之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且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亦非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衡諸前開情形,難認可期待相對人能同意到院調解,且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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