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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賴炳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昇宏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昇宏之調解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定明。
是繼承人經拋棄繼承之效果,即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不得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拋棄繼承人為調解或起訴對象。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其與相對人洪參民、被繼承人陳振雄3人前就買賣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事宜互有約定,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有6分之1權利。
聲請人要向相對人洪參民、被繼承人陳振雄討回人上開土地之份額6分之1,而因被繼承人陳振雄已死亡,故追加相對人陳昇宏為被告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昇宏為被繼承人陳振雄之繼承人,為此對相對人陳昇宏聲請調解。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振雄於民國96年1月間死亡後,其相對人陳昇宏等陳振雄之繼承人10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29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陳昇宏既已聲明拋棄繼承,揆諸首揭說明,其非繼承人,並無承受被繼承人陳振雄財產上之義務。
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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