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司調,66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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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應得等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應得與聲請人簽訂信用卡契約,相對人李應得積欠1,295,08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相對人李應得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957、956-1、956-6、957-22、957-39地號土地,如相對人李應得未為拋棄繼承,則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前開款項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李陽、李應發、李韋德名下,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7、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李應得、李韋德、李應發、李應章、李陽、李芝楹、王李鳳鴦間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無效,相對人李陽、李應發、李韋德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之分割協議行為予以撤銷,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確認相對人李應得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且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為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即全部相對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

而查聲請人曾以同一請求,於105年1月30日對相對人李應得、李陽聲請調解,經本院105年度司彰簡字第56號以相對人未回覆調解意願,而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案件索引結果1件在卷可參。

從而可認本件縱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亦難期待相對人能同意到院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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