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司調,668,2019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碧東間交付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汽車貸款,詎料未依約繳納款項,經聲請人多次催理均不予理會,更將擔保車輛隱匿他處,致聲請人無實行抵押權拍賣。

聲請人就本件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執壬字第9744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258,49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車號00-0000號擔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聲請人占有,相對人應清償上開債權人憑證所示之欠款,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查相對人業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權,兩造並約定相對人如有不履行債務等情形,聲請人得隨時占有車輛,並同意逕受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制度,其動產抵押權人因未曾受移轉取得占有,而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動產抵押權人僅得以自己實力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對標的物之占有,不得以該法第1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返還標的物,故聲請人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調解。

且相對人如有違反約定或隱匿系爭車輛之行為,致有害於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已得依該契約占有系爭車輛,若相對人拒絕交付時,聲請人亦得以前開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占有系爭車輛;

聲請人並自陳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壬字第9744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請求之調解聲明內容已經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是並無聲請調解必要。

且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契約,曾以前開契約或債權憑證,數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付車輛或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無結果,此有本院案件索引結果附卷可稽,亦難期待相對人能同意到院為調解,顯無調解實益。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能調解,無調解必要,爰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