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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薛明賢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薛明賢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後續未依約繳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2,676元未清償。
聲請人履次催收未果,經查相對人薛明賢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聲請人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薛舜文所有。
而查薛舜文為相對人薛明賢之子,且相對人薛明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薛舜文名下後,即不再依約繳款,則彼等間買賣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就其親等關係應接受較嚴格檢驗。
爰聲明相對人薛舜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薛明賢名下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聲明薛舜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薛明賢所有,所持理由係依據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
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6年11月17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8年8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且無論係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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