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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許籌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籌炎等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第1項自明。
是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籌炎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並將價金提存,而兩造因地處兩地難以偕同辦理,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領取,惟提存所需文件繁雜,且各處異地,向提存所詢問後,知悉可以以調解方式處理,由單獨一人領取。
為此聲請調解,聲明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許籌男單獨領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516 號新臺幣145,875 元提存金及孳息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聲明由其單獨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其聲請意旨不明,未於聲請狀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亦未提出文書為證據。
經本院於108年10月1 日命聲請人應文到7 日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其於108 年10月4 日仍僅稱兩造分處兩地不便,故聲請調解由一人領取提存物,惟兩造是否共同委任其中一人領取提存物,並非請求權基礎而得作為起訴或請求之標的,故聲請人尚無調解標的可聲請調解,其所述僅係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之「單純領取程序」事宜,為提存所職權範圍。
再查,聲請人業已自陳兩造均已同意由其單獨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可認兩造就領取提存物並無爭議存在,兩造間既無爭議,依首揭規定,亦顯無調解之必要。
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32條業已規定,受取權人或其繼承人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所如認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以確認其身分及真意。
且依同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亦明可委諸代理人領取提存物,此亦為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所詳載,是可認聲請人並無領取提取物之困難。
又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亦即公同共有人如全體同意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而由該人向提存所領取,乃全體受取權人之意志,即已符合共同領取之意旨,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6條非強制規定,其意旨僅在避免現金給付之弊而非強令領取人分割提存物,公同共有人同意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領取,並已向該人給付應為符合規定,此觀於提存物如係有價證券或物品之領取亦可辦,否則恐超越該規定立法目的而侵害人民財產權。
是以,聲請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如遭本院提存所因故拒絕或駁回,其要屬應依提存法第24條向提存所聲明異議之程序爭執,應循提存法救濟程序為之,尚不應誤解調解或另行提起訴訟即能順遂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
故足認本件無調解標的,且聲請人聲請調解並非求法院勸諭兩造以杜息爭端,與調解本質不合,而係有其他目的,其調解之聲請顯無理由。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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