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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梅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淑梅向聲請人請領代償卡使用,惟後續即拒絕繳款,經多次催理無果,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0,198 元及其利息未償。
查相對人吳淑梅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7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詎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96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相對人陳韋如、陳韋廷。
嗣相對人陳韋如、陳韋廷又於106 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第三人。
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等於96年1 月17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相對人陳韋如、陳韋廷應將其於106 年4 月6 日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返還予相對人吳淑梅,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等於96年1 月17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核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而就請求相對人陳韋廷、陳韋如返還於106 年4 月6 日出賣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部分,因該聲明係以相對人間就該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經確認無效為前提,而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既無法透過調解程序確認,則買賣價金之返還爭議當無從解決。
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其他理由或依據,而可期待相對人就此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能同意到院為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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