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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啟長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
訴訟代理人 周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1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夜間,因其子黃威霖寫紙條對原告表明伊腳踏車失竊,原告欲與黃威霖商談此事,惟因先前曾遭黃威霖施暴,遂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請彰化縣警察局莒光派出所派員至其上開住處,在其與黃威霖對話時予以保護。
嗣被告之莒光派出所警員鄭伊汝、陳祉言到場,原告向鄭伊汝言明黃威霖有暴力傾向,稍後上樓找黃威霖時,請其不要講話。
然鄭伊汝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要我被打嗎」、「你叫我給他打就對了」等語侮辱原告。
繼而在原告與黃威霖談論腳踏車失竊之過程中,又插話打斷原告與黃威霖之對話,違反其與原告上開「不可說話」之約定,形同無故侵入原告住宅。
此舉並導致黃威霖於鄭伊汝離去後,旋責問原告為何請警察來,並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手臂紅腫,造成原告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警員鄭伊汝到場後,原告出示遭其子暴力相向影片,並要求陪同其上樓及不要出聲,上樓後原告對其子喊話未果,鄭伊汝詢問原告是否可由警員協助詢問,原告亦答應其要求,惟經詢問仍未獲回應,原告便稱鄭伊汝可以離開,處理過程並無不當情形,且鄭伊汝係經由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處理案件,進入原告住宅係經原告所允諾,非無故侵入,原告遭其子暴力相向與鄭伊汝處理原告報案案件,顯無因果關係,又警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光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聲請國賠協議書等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所屬警員於上揭時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警員鄭伊汝係經由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處理原告報案之案件,到場後原告要求陪同其上樓,自非無故侵入住宅,又警員鄭伊汝所稱你要我被打嗎、你叫我給他打就對了等語,縱使為真,並未有何對原告為侮辱性言詞,或有何指摘、傳述而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難認警員鄭伊汝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再者,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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