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國小調,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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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國小調字第1號
原 告 黃啟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順家現任彰化縣警察局局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林順家現任彰化縣警察局局長」,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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