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國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啟長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順家現任彰化縣警察局(局長)」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林順家現任彰化縣警察局(局長)」,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