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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啟長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
訴訟代理人 楊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1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20時許,撥打113電話稱其父黃金玉住處廚房遭無故裝設監視器等情。
被告之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及編號1296之藍慶賢警員據報抵達原告住處,然其等竟稱:「裝監視還在亂報案,下次還這樣就用社維法辦」等語,黃森湖復一手叉腰、一手比向原告,以「連這樣也亂報113,浪費資源」、「監視器當然是經過你父親同意裝的,不然是你裝的嗎?」、「人家門關著,你要去給人家拍也沒辦法」等語,藍慶賢亦以「一人一家事」等語附和黃森湖而妨害其名譽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員警處理過程並無不當情形,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光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函、聲請國賠協議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所屬員警於上揭時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始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員警黃森湖、藍慶賢有前揭行為及對話等情,縱然為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叉腰、手比向原告之動作及上開言論之內容,並未有詆毀謾罵之意,自無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是依上開說明,員警黃森湖、藍慶賢之言行尚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
縱使員警黃森湖、藍慶賢之前揭言行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其等所為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
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員警黃森湖、藍慶賢前揭所為致其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員警黃森湖、藍慶賢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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