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國簡,3,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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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黃粨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轄下所屬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之所長吳建明及警員黃義傑於106年10月21日夜間10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好彩頭俱樂部」內執行臨檢時,並未告以實施臨檢之事由,且於其要求其等出示身分證件時未予出示,另要求查證其身分時,亦未符合實施臨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規定,自不能認為本件臨檢係合法執行職務,而其當時並無遭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慮之情形,警員卻採取全面性無差別之臨檢方式,明顯違憲。

故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當時係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吳建明、黃義傑辱罵「幹你娘,你領什麼薪水的?」、「幹!我就是那麼兇啦」、「幹」、「你們就是很好笑啦,民生所喔,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行為,認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無罪,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二)被告違法執行勤務,並非公務行為,且其非現行犯,當時未抵抗,亦無逃脫意圖,警員執行逮捕時卻將其上銬壓制,造成其襯衫毀損及右手肘痛、疑似扭傷或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合併腫脹瘀青等傷勢而送醫治療,復未考量其年齡62歲、身分、地位及已受傷之情形,在民生派出所期間仍使用手銬及腳銬,另於夜間違法偵訊,又其於總局地下室時因手傷痛苦難捱,要求獄警給予醫院所開止痛藥,卻置之不理。

再者,其僅涉犯妨害公務罪,被告未依規定填具免予解送報告書,傳真檢察官核准免於解送,即將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且於送醫及移送過程全程將其上手銬,並在光復路與民生路口前示眾,此處只離其執業之診所約100公尺,未依法顧及其隱私及名譽,其前無犯罪前科,從未被上銬及喪失自由,卻在家人面前被上銬,影響其家庭關係,並造成其人格權受損,又其有正當職業工作,被拘留、押解、起訴期間無法工作,復因於系爭刑案期間來回奔波,承受莫大精神壓力,造成壓力性胃潰瘍,解黑便,另吳建明於106年10月13日與原告有衝突,以此案假公濟私、公報私仇,藉此教訓原告,被告以上行為均侵害其自由及權利,亦未合乎比例原則,造成其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雖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惟判決理由係以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未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故原告即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且認吳建明、黃義傑執行臨檢應屬程序上之瑕疵,自非民事或刑事上之不法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再者,警員於上開時地執行臨檢之際,縱未告知臨檢事由及採取全面性、無差別性之臨檢方式,而對原告要求查驗身分,原告除得拒絕外,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以資救濟,依一般情形判斷,尚不致因本件警員執行臨檢時之上開瑕疵,而致原告有何自由或權利受有何具體之損害。

換言之,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結果,實與本件警員執行臨檢時未告以臨檢事由及無差別性要求查驗原告身分等瑕疵作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本件警員臨檢當時已身著制服,雖經原告要求臨檢之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且不影響執勤安全之情形下,警方仍未依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出示證件,惟仍不得遽認警方因未出示證件而臨檢原告,即非依法執行職務。

則本件警員縱使怠於出示身分證件予原告,亦難認有何直接損害於臨檢對象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二)原告就其系爭言論與吳建明、黃義傑於106年11月2日達成調解,原告已向吳建明、黃義傑道歉,吳建明、黃義傑因而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5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之系爭言論具有侮辱意味,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故本件警員因認原告涉犯刑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而以現行犯逮捕之,雖原告所涉刑法妨害公務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但現行犯之逮捕應屬警察依法令之行為,其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與受逮捕人是否須確實為犯罪之人之實體問題無關,蓋受逮捕之人是否成立犯罪,均屬事後實體調查認定之問題,不應將程序與實體混為一談。

因此,縱認本件警員執行臨檢有瑕疵情事,然原告既依法得拒絕查驗,或於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以資救濟,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復不顧警員多次口頭告誡及原告友人在旁不斷勸阻,竟以上述不堪字眼公然侮辱執勤警員,本件警員以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原告,衡以案發突然狀況難測等情決斷對原告先行壓制再施以手銬,以避免原告脫逃或可能攻擊警員,復因考量派出所內有其他洽公民眾之安全,併在民生派出所使用腳銬,嗣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等作為,核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此與先前警員執行臨檢勤務作為之程序瑕疵,已然無關,亦不構成刑法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責,上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51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本件警員「使用手銬腳銬」為不法執行職務行為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又壓制、逮捕、上銬過程中,如被逮捕人有掙扎,手部會有些微傷勢,本件警員並非故意讓原告受傷,則原告因抗拒逮捕,縱使發生原告所述右手肘受傷、衣物毀損、精神名譽受損或時間耗損等,亦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夜間偵訊規定,與事實不符,另主張不應解送現行犯乙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應即解送現行犯於檢察官之規定不符,至於是否對現行犯上手銬、腳銬,核屬司法警察裁量權空間,又警員吳建明前不認識原告,亦無冤仇,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轄下所屬民生派出所警員吳建明、黃義傑於上開時、地執行臨檢時,未告以實施臨檢之事由,且於其要求渠等出示身分證件時未予出示,復採取全面性無差別之臨檢方式,其為系爭言論後,警員以現行犯為由將其壓制上銬逮捕,造成其右手受傷而送醫治療,其為系爭言論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書、彰化縣警察局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診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其非現行犯,被告違法執行勤務並對其上銬逮捕,未合乎比例原則,且違法夜間偵訊,亦未依規定使其免於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侵害其自由及權利,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司法警察對有犯罪嫌疑之現行犯之逕行逮捕行為,若未逾必要程度,則為依法令之行為。

本件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不滿警員之臨檢而為系爭言論,原告自稱當時不希望被干擾等情,可徵系爭言論具有侮辱意味,然本件警員於執行臨檢之際,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對原告告知臨檢事由,復採取全面性、無差別性之臨檢方式,對原告要求查驗身分,臨檢行為難認為合法,不能認為係依法執行職務,縱使原告有對警員為侮辱行為,仍不能遽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相繩,已詳述法規依據及理由在案,本院亦同此認定,則本件警員臨檢行為雖有上述瑕疵,然依當時情形,本件警員係因認原告涉犯刑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而以現行犯逮捕,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按警察之逮捕強制力程度,必然隨被逮捕人之掙扎、抵抗或甚至攻擊行為之強度而提高,方才足以制服被逮捕之人,而達逮捕目的。

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且須以強制力執行時,得使用警棍,於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甚至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等器械,警察法第9條、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察執行逮捕之時,無論自己或被逮捕之人,均難免可能受有身體損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乃規定,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即揭此理。

亦即,被逮捕之人於強制逮捕過程中縱使受有身體傷害,逮捕方式或過程,未必即屬非法或逾越必要程度,即不應以因被逮捕之人有受傷之結果,即反推警察逮捕手段逾越必要程度。

況實施逮捕之際,狀況瞬息萬變,實施逮捕之人甚至面臨被逮捕人主動攻擊,無從期待第一線執法人員之警察於實施任何一強制力舉動前,尚深思熟慮或反覆斟酌,而以此標準及立場拆解警察實施強制力之各個舉動而予單獨觀察,既難究全貌,且使執法人員動輒得咎,猶非合理而客觀。

衡諸本件臨檢當時,原告為酒醉狀態,數度向警員表示「你領納稅人的薪水,給我坐好!」、「幹!我就那麼兇!」、「你們就坐下陪我喝酒」等語,警員則稱正在臨檢,執行勤務,原告行為是在妨礙公務執行等語,有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雙方於臨檢當時發生言語爭執,衝突升高,故於原告為系爭言論後,本件警員因認原告涉犯刑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而以現行犯逮捕,並將原告壓制上銬,縱於逮捕過程中造成原告右手受有輕微傷勢,難認有逾必要之程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至原告事後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事後實體調查認定之問題,不影響斯時逮捕程序合法性之認定,系爭偵案亦同認吳建明、黃義傑不成立刑法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三)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警員於106年10月21日夜間10時56分許執行逮捕後,將原告帶回民生派出所,警方於同日夜間11時49分許對原告製作第一次筆錄,詢問原告之年籍,並告以其權利及提審規定,即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告知夜間不得偵訊之規定,而於0時1分許完成筆錄,嗣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8許始對原告製作第二次筆錄等節,有系爭刑案所附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在卷可考。

又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例外得經檢察官之許可而不予解送,惟司法警察對於例外情形是否均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自有裁量權限,故被告所屬警員所為經核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警員有違法夜間偵訊、未依法免予解送檢察官之情事,自難憑採。

再者,關於警銬之使用,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使用警銬注意要點均已就此明文規定,並賦予警察人員依個案之狀況而有裁量空間,而被告就本件對原告使用警銬(含手銬及腳銬)之原因及過程,已敘述如前,應認係基於個案當時之事實需要,合理使用警銬。

原告另主張吳建明於案發前與其有衝突,以此教訓原告一節,惟吳建明已於系爭刑案證稱本件臨檢前不認識原告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其遭警員在光復路與民生路口前示眾,侵害其隱私及名譽,然本件警員逮捕原告後,依法本須將原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警員有故意將原告示眾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未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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