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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明益
尤純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二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核定。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800 萬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80,200元、80,2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160,4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外,尚應補繳157,200 元。
二、請敘明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800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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