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1012,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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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黃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14元,及其中新臺幣45,503元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26日起,因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5,503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後,認原告請求給付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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