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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謝玉霜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被 告 李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內部老舊,透過訴外人李晉勳之介紹,於107年6月22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總價24萬元,預計於108年農曆新年後完工,惟未約定工作完成之確定期限。
兩造另訂立監工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監工契約),原告已於107年8月16日給付報酬4萬元予被告,但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內。
㈡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先後給付如附表1所示包含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報酬予被告。
其中,編號1打牆壁拆除、清運工資部分,被告於拆除後,未清運廢棄物,而由原告支付清運費3,000元,則被告已受領之其中3,0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又編號3水塔費用部分,原為6,000元,因原告將水塔容積由1.5公噸增加為2公噸,費用隨之提高至8,200元,其價差2,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詎訴外人包銘全即被告委任之次承攬人於107年11月6日向原告通知,因被告僅給付報酬9萬元予伊,即日起拒絕完成次承攬工作而停工。
原告多次以網路電話、簡訊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7年11月16日委由李晉勳轉達被告,限其於107年11月28日前繼續施工,迄107年12月25日止,仍無音訊。
㈣系爭承攬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被告又不願復工完成,致原告無法按期於108年農曆新年後入住系爭房屋。
依前開電話、簡訊,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至遲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扣除包銘全一部完成之工作所給付報酬9萬元後,被告應回復原狀,將其受領之其餘報酬66,000元返還原告。
㈤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未於107年11月28日前繼續施工,應自當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面積48坪,原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之22日期間,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按當地鄰近之25坪房屋租金行情每月15,0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21,120元。
㈥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報酬66,000元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之損害21,120元,兩者合計87,120元。
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兩造雖於107年6月22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書面,然其上手寫部分為原告自行加註,並非兩造合意內容。
㈡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屢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並表示將自行尋覓他人施工,或要求被告代為僱用水電工,始造成遲延工作。
然被告僅受僱於原告擔任監工管理,且另因系爭監工契約與原告發生爭執,遭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違法解僱,則系爭承攬契約自107年10月26日起縱有遲延工作,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總價24萬元,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完成第3期工程時,已將報酬14萬元給付次承攬人包銘全,至此兩造及包銘全三方間皆無債務關係。
㈣原告尚有附表2費用尚未給付被告。
又附表1編號1部分,被告並無清運廢棄物之義務,原告應自行承擔清運費。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透過李晉勳之介紹,於107年6月2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總價24萬元,預計於108年農曆新年後完工,惟未具體約定工作完成之確定期限,詎包銘全即被告委任之次承攬人於107年11月6日向原告通知,即日起拒絕完成次承攬工作而停工,經原告多次以網路電話、簡訊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再於107年11月16日委由李晉勳轉達被告,限其於107年11月28日前繼續施工,卻仍無音訊,又兩造另訂立系爭監工契約,但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監工契約書面、簡訊截圖、名片為證。
被告雖否認接獲原告催告復工之電話、簡訊,並提出網路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為證,然其既謂遭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解僱,顯見其往後未再繼續施工並失聯,是原告之主張,除系爭承攬契約書面之手寫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堪信為真。
㈡系爭承攬契約既為兩造訂立,且系爭監工契約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內,又包銘全為被告委任之次承攬人,則兩造間就系爭監工契約,或被告與包銘全間就次承攬契約,縱有糾紛發生,被告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不得將契約以外之糾紛援為拒絕完成工作之正當事由。
被告既自認其自107年10月26日起未再繼續工作而遲延,且無正當事由,則該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一度否認遲延責任,辯稱僅受僱於原告擔任監工管理云云,自不可採。
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作完成之確定期限,僅預計於108年農曆新年後完工,當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尚屬無憑。
惟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解除契約雖屬無憑,惟其既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本院仍應審酌原告是否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以下爰就此部分認事用法。
㈢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先後給付如附表1所示包含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報酬予被告,其中編號1打牆壁拆除、清運工資部分,被告於拆除後,未清運廢棄物,而由原告支付清運費3,000元,又編號3水塔費用部分,原為6,000元,因原告將水塔容積由1.5公噸增加為2公噸,費用隨之提高至8,200元,其價差2,20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瑞誠實業社收據、簡訊截圖、水塔報價單、系爭房屋頂樓施工現場照片為證,除附表1編號1之清運工資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附表1編號1拆除牆壁及編號3部分,既係原告指示被告而完成並享有其利益,原告尚不得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報酬。
又被告雖否認有清運廢棄物之義務,然拆除牆壁必然有廢棄物產生,依社會通念,承攬人承攬拆除牆壁工作,除有特約外,亦應將廢棄物清運,始屬完成,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清運工資3,000元為不當得利,應係可信;
然被告就該項受領之報酬為3,000元,其債務雖未履行,亦僅負返還3,000元之義務,原告尚不得因該費用係自己支出,而向被告重複請求。
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編號1之清運工資,及減少編號2報酬全部,合計53,000元(計算式:3,000 +50,000=53,000),合於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附表2費用尚未給付被告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自非可採。
㈣被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面積48坪,其於上開22日之期間,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又當地鄰近之25坪房屋租金行情每月1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出租套房行情表為證。
惟依上開謄本,系爭房屋係於59年間起造,總面積104.1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面積48坪,尚非可採,又其屋齡已近40年,尚難與通常較為新穎之出租套房相提並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以每日每坪10元定其相當於租金損害數額,較為公平合理,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金額應為6,929元(計算式:104.12÷3.3058*10*22≒6,9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減少之報酬為53,000元,並應賠償原告6,929元,合計59,929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2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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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項目 │給付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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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給付予被告之打牆│107年9月15日 │5,000元(備註:其中 │
│ │壁拆除及清運工資│ │2,000元為拆除工資, │
│ │ │ │其中3,000元為清運工 │
│ │ │ │資;惟被告未完成清運│
│ │ │ │工作,原告另又支出清│
│ │ │ │運工資3,000元) │
├──┼────────┼───────┼──────────┤
│ 2 │依被告指示匯款給│107年9月17日 │50,000元 │
│ │付包銘全之配偶游│ │ │
│ │惠鈴 │ │ │
├──┼────────┼───────┼──────────┤
│ 3 │依被告指示為其給│107年10月15日 │10,200元(備註:水塔│
│ │付水塔及吊車費用│ │及吊車費用原各為6,00│
│ │ │ │0元、2,000元,因原告│
│ │ │ │增加水塔容積,前者費│
│ │ │ │用追加為8,200元,其 │
│ │ │ │價差2,200元應由原告 │
│ │ │ │負擔) │
├──┼────────┼───────┼──────────┤
│ 4 │依被告指示匯款給│107年10月29日 │90,000元 │
│ │給付予被告之工資│ │ │
└──┴────────┴───────┴──────────┘
附表2:
┌──┬─────────────────────┬─────┐
│編號│給付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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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加壓馬達及抽水馬達費用 │8,000元 │
├──┼─────────────────────┼─────┤
│ 2 │追加拆除2樓樓頂牆壁工資 │5,000元 │
├──┼─────────────────────┼─────┤
│ 3 │吊車費用 │2,000元 │
├──┼─────────────────────┼─────┤
│ 4 │水泥、帆布、垃圾袋材料費 │700元 │
├──┼─────────────────────┼─────┤
│ 5 │更換吊燈工資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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