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11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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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王怡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廷珪
被 告 林聰麒


被 告 王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聰麒、王浡宸均為與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簽訂直銷商合約之直銷商,依約同意日後買賣該公司直銷產品時,需遵守安麗直銷商營業守則及安麗產品之作業規定,客戶使用不滿意時,產品可在90日曆天內退貨。

而原告亦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於民國102年1月下旬,原告家人想為高雄新宅添購中式炒鍋及空氣清淨機,並幫助原告業績,故由原告向訴外人即上線劉佳人(為安麗公司指定可接受訂單之窗口)訂購中式炒鍋1個及空氣清淨機1台,原告取得中式炒鍋1個(下稱系爭炒鍋)及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系爭清淨機)使用後決定辦理退貨申請,乃於102年2月24日至安麗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填寫進貨退回申請書欲辦理退貨,卻遭安麗公司以原告非原始訂購人,且已超過90日曆天拒絕退貨。

系爭炒鍋(型號102726E、系列號碼2307XY51)係被告林聰麒前於101年10月中旬向安麗公司購買取得,林聰麒於102年2月4日以劉佳人住處地址在台北松江路郵局郵寄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炒鍋時,該商品已逾安麗公司之許可退貨期限,原告在拆開該產品時即喪失依安麗公司規定對產品不滿意之退貨權利,受有不能退貨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元。

系爭清淨機(型號00-0000-T,系列號碼00000 0000QAAA號、製造日期100年10月20日)係被告王浡宸前於101年1月1日向安麗公司購買取得,因劉佳人稱系爭清淨機過重怕損傷且價格過高不能郵寄,乃託被告林聰麒於102年2月7日開車親送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清淨機時,該商品已逾安麗公司之許可退貨期限,原告在拆開該產品時即喪失依安麗公司規定對產品不滿意之退貨權利,受有不能退貨損失36,500元。

因劉佳人拒絕提供原告系爭炒鍋、清淨機原始訂購人之資料及購買統一發票正本,經原告對劉佳人提出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104年度北簡字第5190號,下稱系爭前案)後,在訴訟審理中之105年10月4日劉佳人始坦承系爭炒鍋、清淨機原始購買人為被告林聰麒、王浡宸,嗣於107年3月27日劉佳人再次告知,原告始明白被告2人為圖自己利益,於寄送原告所訂購產品時改寄自己所購買且已超過可退貨期之系爭炒鍋、清淨機。

系爭前案敗訴係因原告除求償系爭炒鍋及清淨機外,尚有請求精神賠償,且前案時未提出本件原證三之安麗進貨退回或折讓申請書(下稱退貨申請書)始會敗訴,該退貨申請書可證明原告係於取得系爭炒鍋及清淨機之90日內申請退貨,並非使用1至2年以上才退貨,可證明原告係因被告行為始無法退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聰麒則以:原告亦為安麗事業經營者,非一般安麗產品之消費者,其與劉佳人為上下線關係,安麗公司同意同體系上下線間可以調貨,系爭炒鍋是劉佳人與其調貨,並與其換同等值的安麗產品,換貨就是換取安理公司同分數之產品,發票則各自留著,系爭炒鍋之發票由其保留,劉佳人與其換貨之產品發票則是原告拿走了。

劉佳人跟其調貨,系爭炒鍋交給劉佳人,根本不知道東西後來給何人。

包裹雖然是其寄送的,但僅負責寄貨,被告只是換貨給劉佳人,原告有爭議應找劉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浡宸則以:其與劉佳人為上下線關係,系爭清淨機係劉佳人依安麗公司之規定向被告調貨,並向安麗公司訂購同等金額之產品跟其換貨,發票則在各自手上,系爭清淨機已屬劉佳人所有,與其無關,亦不知道系爭清淨機給原告,被告只是換貨給劉佳人,原告有爭議應找劉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劉佳人訂購中式炒鍋、空氣清淨機,被告2人卻將已逾安麗公司之許可退貨期限之系爭炒鍋、清淨機提供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退貨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安麗直銷商申請書、進貨退回或折讓申請書、包裹託運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損害之發生及與侵權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劉佳人訂購系爭炒鍋、清淨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炒鍋、清淨機既非向被告林聰麒、王浡宸訂購,即難遽認系爭炒鍋、清淨機不能退貨與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如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炒鍋、清淨機於取得時已超過安麗公司所規定之退貨期限,並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僅得向其購買之劉佳人請求。

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提供系爭炒鍋、清淨機予劉佳人之行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致侵害其何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系爭炒鍋、清淨機之價金,縱認原告受有系爭炒鍋、清淨機之價金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依據,難以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欄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2人之安麗直銷號碼,惟被告2人之安麗直銷號碼為何,核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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