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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張佩珍
被 告 蔡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107年12月12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119元、加計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28,72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命令,現執行的債權與原告無關,原告已發函解除圈存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存款。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欠錢也願還款,但法院已有扣薪命令,原告參與分配即可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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