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1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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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2號
原 告 姚永利
被 告 王海淞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住處聽聞其父即訴外人姚貽謀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旁之田地遭人毆打,遂與其弟即訴外人姚欽塔前往查看,原告抵達後見被告及訴外人王秀蘭等人在該處,詢問「誰打其父」時,王秀蘭先拉住姚欽塔右手腕,而後姚欽塔拉住被告胸口衣服,被告即與姚欽塔拉扯,王秀蘭復自後環抱姚欽塔雙手雙手手肘,三人因拉扯、推擠重心不穩跌入水稻田中,原告欲拉開王秀蘭,卻遭被告出拳攻擊,並遭腳踹,適有訴外人陳鸞鳳高喊「警察來了」,雙方乃停止,原告因遭被告出拳攻擊而受有左眼瘀、痛、腫、下唇擦傷等傷害,尚有流鼻血,但前往看診時已經止住,故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是傷害行為,非正當防衛。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經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故民事部分不願和解。

當日已被打倒在地只是出手阻擋,並無傷害行為。

姚欽塔先揮拳毆打被告倒地,原告及姚欽塔2人再跳入田地內毆打被告,其姊王秀蘭欲上前阻止,亦遭姚欽塔拉扯頭髮及出拳毆打,此時被告面臨自己與王秀蘭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為防免該2人再毆打王秀蘭,及為保全自己與王秀蘭之身體法益,不得不向原告反擊乃合理有效且不得已之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縱認被告有傷害行為,被告亦係為防衛自己或其姊王秀蘭之權利,為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及右眉上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足底擦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傷勢是長時間遭原告及姚欽塔持續毆打所造成。

被告為維護其母人身安全而至現場,竟遭原告、姚欽塔毆打,受有多處傷害,忍痛未以反制,然因王秀蘭遭毆打,始為抵擋行為,可責事由、程度較低,且原告傷勢非極為嚴重,被告所請求慰撫金,顯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而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固不全然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然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係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方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中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之實體判斷,係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刑事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有明顯違誤,或當事人於民事庭中提出新事證證明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有誤外,民事法院自不應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與刑事法院為不同之事實認定。

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且所辯其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均不足採等情,既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18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且於判決理由就其主張詳敘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空言辯稱並無傷害行為,難以採信。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入3萬餘元,已婚、無子女,但須扶養父母,與其父同住在其父名下之房子,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年收入約60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職業為服務業,名下有房屋、田賦及1台汽車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審酌兩造因田地毗鄰排水並有農作物毀損等而生紛爭,因被告及王秀蘭遭原告及姚欽塔傷害,方徒手傷害原告,及其上開行為、手段、造成原告傷害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允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辯稱其無傷害被告之行為及為何被告刑度比較輕等語,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自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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